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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某、黄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黄某,田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3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辩护人陈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敖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辩护人易某,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黄某、田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黄某、田某、辩护人陈某、敖某、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因生意失利,资金紧张,遂萌生了抢劫他人财物以缓解资金压力的意图。后其与被告人黄某、田某商议一同抢劫,由田某物色目标,江某实施抢劫,黄某开车接应。2011年7月16日下午,江某、黄某、田某,驾车来到宝安区西乡麻布村附近。后因田某未能找到作案目标,三被告人遂驾车离开。同年7月18日12时许,江某驾车来到宝安区宝城84区天悦龙庭建设银行附近。见被害人黄某乙娟从建设银行步出,江某遂下车持刀抢走黄某乙娟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随即驾车离开。同年7月21日14时许,江某、黄某、田某驾车来到宝安区宝城3区附近伺机抢劫。后因田某未能找到作案目标,三人遂驾车离开。后江某和黄某来到宝城3区安某证券门外,江某下车将被害人徐某乙的公文包(包内有现金数十元及证件等物)抢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黄某、田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辩称其在2011年7月16日和7月18日没有实施抢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7月16日和7月18日两次抢劫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其他证据也存在疑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承认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辩称其在2011年7月16日没有参与实施抢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黄某在2011年7月16日参与抢劫预备活动证据不足;2、黄某是本案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辩称其在2011年7月16日没有参与实施抢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属于抢劫预备,且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黄某、田某三人经密谋后,驾驶江某姐姐的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牌号粤B×××××)悬挂假车牌粤B×××××,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区附近伺机抢劫。田某负责到周边的银行寻找作案目标,江某、黄某则在旁等候。后因田某未能找到适合的作案目标,三人遂驾车离开。江某和黄某将田某送走后,又驾车返回宝城3区,在安某证券门外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后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徐某乙手持一公文包走过来,遂将其锁定为作案目标。江某下车来到徐某乙身边,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支仿真手枪指向徐某乙,将徐某乙手中的公文包抢走,黄某驾车接应江某逃离现场。经查,徐某乙被抢公文包内有现金人民币数十元及证件等物。同年8月19日凌晨,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江某,缴获仿真手枪、砍刀、假车牌等作案工具。后民警在江某的配合下抓获黄某和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黄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黄某、田某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江某、黄某、田某的户籍登记信息、涉案车辆登记信息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仿真手枪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黄某、田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逐一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黄某、田某在2011年7月16日预备抢劫,指控被告人江某在2011年7月18日抢劫被害人黄某乙娟。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指控仅有被告人江某、黄某、田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被害人黄某娟某陈述了其被抢劫的过程,但却无法指认作案人。而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推翻了以前的供述。因此,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江某、黄某、田某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决定对江某从轻处罚,对黄某、田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黄某、田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四、缴获的作案工具仿真手枪1支、砍刀1把、假车牌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詹  秀  娟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慧书 记 员 陈伟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