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与高淳县芸秀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淳县芸秀制衣有限公司,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淳县芸秀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淳县固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大明,高淳县芸秀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23号23-24层。法定代表人王润德,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峰,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淳县芸秀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秀制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宏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芸秀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明,被上诉人恒润宏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润宏苏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12月7日,其与芸秀制衣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芸秀制衣公司为其加工女式牛仔裤790款30600件、791款30600件,加工费每件7.3元,加工费合计44676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合同签订后,恒润宏苏公司按约向芸秀制衣公司提供了全部面辅料,但芸秀制衣公司加工进度一直迟于约定,以致仅按期出货9180件,其余51030件严重逾期,导致恒润宏苏公司无法外销。为降低损失,恒润宏苏公司多次要求芸秀制衣公司交付剩余服装进行处理,对方却要求带款提货,但恒润宏苏公司已实际付清了加工费。2011年5月,芸秀制衣公司擅自将加工的货物变卖,得款431800元。芸秀制衣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恒润宏苏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芸秀制衣公司赔偿恒润宏苏公司面辅料等经济损失1143206元;退还加工费332986元;赔偿逾期利益损失50000元,并由芸秀制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芸秀制衣公司原审辩称,恒润宏苏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恒润宏苏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原材料是导致其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加工的主要原因。且其完成加工后,恒润宏苏公司拒绝接受定作物,为减少损失,芸秀制衣公司将货物变卖,得款431800元,以此充抵了部分加工费。恒润宏苏公司支付给芸秀制衣公司的400000元是其他合同的加工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恒润宏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恒润宏苏公司(甲方)与芸秀制衣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恒润宏苏公司委托芸秀制衣公司加工790款女式牛仔裤30600件,791款女式牛仔裤30600件,单价均为7.3元/件;交货日期均为2011年1月22日,合同价款共计为446760元。以上单价含税工缴费,商检、纸箱、胶袋、线、运费、水洗另计;乙方必须在商定的交货期内在甲方指定上海仓库交货,超过规定时间交货,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外商索赔,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商品入库凭证和相关的产品合格证书,由甲方在收到出运提单后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恒润宏苏公司分别向常州市新球纺织有限公司采购粗细条牛仔布70400米(实际发货69532.10米),单价为15.5元/米,价款为1077747.5元;向南京苏南纺织有限公司采购口袋布8586.2米,单价为4.6元/米,价款为39496.52元;向江苏小板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采购刻字撞钉、主标、铜夹等货物,总价款154313元;向南京野马服饰有限公司订购拉链61211件、工字扣122400件,价款分别为47124元和24480元;向南京六合泰全服装辅料实业有限公司采购五码布6200米,价款为4960元,上述原材料价款共计1348120元。供货商均根据恒润宏苏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芸秀制衣公司。此外,恒润宏苏公司先后于2011年1月31日、2月28日支付芸秀制衣公司加工费共计400000元。根据恒润宏苏公司要求,芸秀制衣公司于2011年1月底交货9180件,并按10.5元(7.3元+3.2元)/件的价格向恒润宏苏公司开具了3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4月19日,芸秀制衣公司向恒润宏苏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恒润宏苏公司五日内将剩余51030件定作物提走,并支付加工费695509.94元,否则芸秀制衣公司将依法对定作物予以变卖处理,以充抵加工费。2011年5月11日,恒润宏苏公司回函称:因芸秀制衣公司未能按期完成生产,导致剩余货物无法外销,为降低损失,要求芸秀制衣公司五日内交付定作物。庭审中,芸秀制衣公司辩称已于2011年5月6日将剩余定作物50800件全部变卖,得款431800元。现恒润宏苏公司认为,因芸秀制衣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定作物,应赔偿其相关损失,故恒润宏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芸秀制衣公司对恒润宏苏公司主张的面辅料的数量及价格均无异议。双方确认,芸秀制衣公司应供货60210件(9180件+51030件),已供货9180件,未供货51030件。除已供货部分的加工费67014元(9180件×7.3元/件)之外,恒润宏苏公司认可商检,纸箱、胶袋、线、运费的价格为3.2元/件,水洗费2.5元/件,均应由其承担,故该部分费用为52326元(5.7元/件×9180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留置财产期限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恒润宏苏公司与芸秀制衣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芸秀制衣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约完成加工,并交付定作物,并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芸秀制衣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向恒润宏苏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恒润宏苏公司五日内将剩余51030件定作物提走,并支付加工费,但在2011年5月6日就将剩余定作物全部变卖,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造成了恒润宏苏公司的财产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恒润宏苏公司主张的面辅料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恒润宏苏公司采购的面辅料总价款为1348120元,芸秀制衣公司已供货9180件,未供货51030件,故芸秀制衣公司应赔偿恒润宏苏公司面辅料等损失1142577元(1348120元-9180件÷60210件×1348120元)。对于恒润宏苏公司支付的400000元加工费,虽然芸秀制衣公司辩称并非本合同项下的加工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工费标准以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商检、水洗等费用,扣除已交货部分的加工费、商检、水洗等费用后,芸秀制衣公司还应退还恒润宏苏公司加工费280660元(400000元-67014元-52326元)。对于恒润宏苏公司主张的逾期利益损失50000元,因其提供的成本测算表系其单方制作,芸秀制衣公司不予认可,其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芸秀制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润宏苏公司原材料损失1142577元。二、芸秀制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恒润宏苏公司加工费280660元。三、驳回恒润宏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85元,由恒润宏苏公司负担1618元、芸秀制衣公司负担22367元。宣判后,芸秀制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合同约定的加工费总计为446760元,芸秀制衣公司于2011年1月底交货9180件的相应加工费在10万元左右,而芸秀制衣公司向恒润宏苏公司开具的发票额为315000元,无论按哪项支付,恒润宏苏公司支付的加工费都不会是40万元。且双方合同约定,恒润宏苏公司应在芸秀制衣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并收到出运提单后才支付费用,因此,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恒润宏苏公司支付的40万元并非案涉合同项下的加工费,而是支付的前期其他合同的加工费。二、部分原材料是恒润宏苏公司在合同期届满后才提供,其未能及时提供原材料,致芸秀制衣公司停工待料,恒润宏苏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查明的面辅料数量是正确的,芸秀制衣公司实际是加工出了60210条裤子,除了交付对方的9180条之外,剩余的51030条芸秀制衣公司全部送到水洗厂进行水洗了,因恒润宏苏公司还欠水洗厂及纸箱厂的费用,在恒润宏苏公司未及时回函的情况下,芸秀制衣公司联合纸箱厂及水洗厂一起把剩余的货卖掉了,共卖得431800元,芸秀制衣公司只分得了220000元,芸秀制衣公司不应对冲抵水洗厂及纸箱厂的债务的部分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恒润宏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润宏苏公司答辩称,一、芸秀制衣公司既未提交其与恒润宏苏公司间的其他合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40万元系支付其他合同项下的加工费。二、芸秀制衣公司虽一再声称恒润宏苏公司未及时提供原材料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就此提起反诉,其要求恒润宏苏公司承担其停工待料的损失,不应支持。三、芸秀制衣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自相矛盾,其在一审中陈述“在2011年5月6日将定作物变卖给了第三方,获得价款431800元,充抵了其应收的加工费”,不存在其上诉所称与纸箱厂及水洗厂联合变卖并分配变卖款的事实。上述431800元变卖款是芸秀制衣公司实际收取的,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收据也印证了这一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芸秀制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0年11月9日其与恒润宏苏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加工承揽合同,恒润宏苏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不是案涉合同项下的加工费。恒润宏苏公司认为本案一审时即经过了三次庭审,芸秀制衣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证据,其在一审时未提交,其二审时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该份证据,因合同上仅盖有芸秀制衣公司的公章,并无恒润宏苏公司的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恒润宏苏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庭审中,芸秀制衣公司称,431800元变卖款被水洗厂和纸箱厂拿走了20多万元,水洗厂和纸箱厂当时也打了收条,可以庭后向法庭提交,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芸秀制衣公司未提交上述收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芸秀制衣公司对其三项上诉理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9元,由芸秀制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