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紫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1]紫民初字第00650号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8月12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被告唐某某,男,1965年10月25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永富、吴秀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继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于1994年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小兵。小孩三岁后被告便外出务工,开始还时不时的寄点钱回家,但是近五年内分文未寄。2010年“7.18”洪灾过后,我打听到被告的电话后,多方联系被告才回家,被告在家呆了三天,给了我3000元钱后就又外出了,至今未回家,也一直未和家人联系。2010年“7.18”洪灾过后,我独自一人在政府的支持下,在向阳镇金盆村三组修建了一栋三间共108平方米的房屋,共花费了约10万元,政府资助了2万元。为了建房,我向信用社贷款4万元,向亲戚朋友借款2万元。导致现在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对原告和家人未尽到义务和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唐小兵由原告抚养,被告唐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结婚登记时间。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唐小兵的出生时间和名字。3、向阳镇金盆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某长期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家人也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被告唐某某的父亲唐宗礼,被告的同村村民王曰友、王念贵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唐宗礼的调查笔录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唐小兵。但原、被告近几年一直在闹离婚。被告唐某某在外务工十几年,很少回来,即便回家也是住在唐宗礼的家里。被告最近回家是2010年7月份,回来居住了约半个月便又外出,至今未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王念贵的调查笔录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闹过离婚后,被告便外出务工,长期不回家,也不给原告邮寄生活费用。2010年7月份被告回家居住几天后便又外出,至今未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王曰友的调查笔录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唐小兵,原、被告婚后曾闹过离婚。被告唐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很少回家,也未对家庭尽到义务。被告最近回家是2010年7月份,回来居住了约半个月便又外出,至今未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原告陈某某在政府的支持下在路边修建了一套砖混结构的平房(共三间)。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1,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2,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婚生子的出生年月、姓名,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3,其来源合法,能够和本院依法调取的三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唐某某长期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家人也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三份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唐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很少回家,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被告最近回家是2010年7月份,回来居住了约半个月便又外出,至今未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曾闹过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唐小兵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唐某某于1997年3月16日在紫阳县向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小兵。被告唐某某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很少回家,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原、被告于2009年闹过离婚后,被告唐某某就又外出务工,仅于2010年紫阳县“7.18”洪灾过后回家在其父唐宗礼家居住半月后,遂外出,至今未回家,也未与家人取得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7.18”洪灾过后,在紫阳县向阳镇金盆村村级公路边,修建了一套砖混结构的平房(共三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本院依法对唐宗礼、王曰友、王念贵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夫妻双方应该互帮互爱,相互扶持,共同对家庭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很少回家,原、被告聚少离多,被告对家庭生活所尽义务和责任又很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且从2009年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唐小兵长期由原告抚养教育,且被告唐某某现在在外务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无法尽到对小孩的抚育责任,小孩唐小兵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故此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唐小兵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经济收入情况,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现无法查明、核实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唐小兵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