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明与徐培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徐培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刘明。委托代理人:汪挺。委托代理人:王璐敏。被告:徐培文。原告刘明诉被告章根法、徐培文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明申请撤回对被告章根法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明并申请变更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3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挺、王璐敏,被告徐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起诉称:刘明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承揽建筑工程,结识徐培文和葛峰。葛峰��自己承包了西安阎良阳光一号工程项目,可以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承揽,为了确保原告履约而要求原告预付100000元保证金。原告按照葛峰的要求将保证金100000元打入了其指定的账户,葛峰出具了收条,并由徐培文作为保证金的担保人。后原告了解到阎良阳光一号工程早已竣工,葛峰并没有承揽到阎良阳光一号的任何工程。2011年春节后,原告多次要求徐培文、章根法、葛峰返还保证金,但均被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培文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徐培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到起诉之日止为15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培文承担。被告徐培文答辩称:葛峰曾发短信给徐培文,让徐培文介绍人给他做水电工程。徐培文曾在萧山认识了刘明,认为刘明的技术不错,故介绍刘明去做,并约���如果发现工程情况有假,可以马上终止,如果工程真实存在,刘明要支付徐培文为此往返西安的车旅费和误工费。到西安之后,刘明及其姓段的表弟一起找葛峰见面商谈,商谈的过程徐培文并未参与,谈好以后刘明的表弟马上要走了,刘明和葛峰就要求徐培文进行担保,徐培文认为自己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就在收条上签署名字。至于收条中的款项是何时支付、如何支付的,徐培文均不知情,徐培文从未提出过让原告刘明付款给徐培文或者葛峰,原告也从未向徐培文催要过保证金,而是向葛峰催要。原告刘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打入章根法账号内钱款的事实;2、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保证金,被告徐培文是担保人;3、合同补充协议(系复印件),拟证明阎良阳光一号工程真实存在,原、被告存在承揽的意向;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记录,拟证明证据1中所转入的账户为章根法持有身份证所开设的银行账户。被告徐培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刘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培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4认为其不知情;对证据2认为徐培文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出具收条时并没有付钱,当时刘明、葛峰和在场一位姓段的人说,让老徐写个担保人,所以被告徐培文就签字了;对证据3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其并未见过该合同。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户名为章根法、帐号为×××5618的账户中转入款项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葛峰”出具收条以及徐培文在收条上签署“担保人:徐培文”,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合同��订主体亦非本案当事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明经被告徐培文介绍,曾至西安与“葛峰”商谈工程施工事宜。2009年6月11日,“葛峰”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刘明交西安阎良阳光一号工程安装(水电)保证金计100000元整。”徐培文于同日在收条上签署“担保人:徐培文”。同日,刘明向户名为章根法、帐号为×××5618的账户中转入款项100000元。诉讼中,原告刘明自认“葛峰”已返还其5000元,但其无法提供“葛峰”的具体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要成立合法的保证关系,双方需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专门的保证合同;二是保证人提供专门的保证函或承诺函;三是保证人参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债务合同的签订,以此种形式设定的保证,一般在主合同中设定独立的保证条款,就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进行约定,然后由保证人在签字栏中签字盖章,表明愿意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本案中,首先,原告就其主张所提交的《收条》仅能反映“葛峰”收到原告交付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但对于该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在何种条件下返还以及何时返还并无体现;其次,被告徐培文虽在《收条》上签署了担保人的名字,但其并未与刘明或“葛峰”单独约定保证条款,收条内容也未体现担保的具体事项;再次,原告刘明称其与���葛峰”之间成立口头合同,但对于口头合同的内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综上,原告刘明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徐培文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原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仲文(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