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陈某甲,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伯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一般,但很快原告发现被告不孝敬父母、不体谅原告,双方为此时常争吵,考虑孩子尚小,原告对被告一直宽容、忍让。自2007年起被告迷恋网络,原告进行劝阻并切断了家中宽带,但被告开始用手机上网,为此原、被告争吵不断并且矛盾升级。2011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将家中个人衣物全部拉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两次要求被告回家,遭到拒绝。综上,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负担一半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挺好,只要原告不怀疑被告,被告对原告没有多大意见。被告脾气不好、喜欢玩,被告错了被告可以改,希望原告能包容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现在离婚,女儿也会受到影响,被告请求不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1年12月6日生一女孩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以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现二人虽产生矛盾,应采取正确的方法来解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