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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潘积、黎恒伟与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积,黎恒伟,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46号原告潘积,女,汉族,电白县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黎恒伟,男,汉族,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理人黎熙宁,男,汉族,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理人潘积,女,汉族,电白县人,住茂名市茂南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钟发,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红茜,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黎熙尤,该社社长。原告潘积、黎恒伟诉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恒伟的法定代理人黎熙宁、潘积,原告潘积、黎恒伟的委托代理人黄钟发、曹红茜,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黎熙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积、黎恒伟诉称:黎熙宁是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潘积是黎熙宁的妻子,原告黎恒伟是黎熙宁的儿子。潘积和黎熙宁登记结婚,潘积于2011年7月29日将户口迁移到黎熙宁户口所在地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黎恒伟于2011年12月12日出生,入户在黎熙宁户口所在地。根据已生效的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潘积、黎恒伟从入户到大岭仔山边村之日起,已经是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具有该村集体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集体收益的权利。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两原告2011年集体收益分红每人1500元,2012年集体收益分红公示也没有将两原告纳入分红名单。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2011年、2012年集体收益分红每人每年1500元,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辩称:两原告曾要求被告分配集体收益给他们,但是因乡规民约的约束和当时经群众大会一致通过不分配给两原告,所以被告分不了集体收益给两原告。如果群众大会通过同意分给原告,被告就分配集体收益给原告。从八十年代开始就没有整个集体分配的了,因为1992年的时候本村所有土地已经全部被征收,而当时的人口是333人,扣除当时分配后剩下的六成的钱也是属于那333人的。剩余下来的钱得到的收益也应该是由原来的人进行分配,因为那些是之前的钱产生的分红。现在我们村是经济合作社的形式,属于股份制,不再是集体经济形式,不应该全部人分配。经审理查明:黎熙宁为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潘积是黎熙宁的妻子,原告黎恒伟是黎熙宁的儿子。原告潘积因结婚于2011年7月29日户口迁移到黎熙宁户口所在地,原告黎恒伟于2011年12月12日因出生入户在黎熙宁所在地。原告潘积、黎恒伟曾因与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发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潘积、黎恒伟在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集体收益权利。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分配集体收益为每人每年1500元,因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未向两原告分配2011年及2012年集体收益,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2012)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积是黎熙宁的妻子,原告黎恒伟是黎熙宁的儿子,黎熙宁为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潘积、黎恒伟均入户在黎熙宁户口所在地。原告潘积、黎恒伟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确认其在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集体收益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财产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应从原告潘积、黎恒伟入户之日起分配集体收益给原告潘积、黎恒伟。原告潘积、黎恒伟均是2011年入户,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每人每年分配的集体收益为1500元,故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两原告2011年、2012年集体收益分红每人每年1500元,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称其每年所分配的集体收益为村集体经济所产生的收益,该收益为被告部分村民所有,不属于全部村民所有,故而该部分收益不予分配给原告潘积、黎恒伟,因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分配的收益属于村民小组部分成员,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又称被告曾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在会议签到表上写明原告潘积、黎恒伟不准参加被告集体分配的决议,因该决议并不是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作出的书面决定,并未对原告潘积、黎恒伟产生约束力,本院对此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讼》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潘积、黎恒伟补发2011年、2012年集体收益分红每人每年1500元,合计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试验区大岭仔山边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敏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