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辖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歌山××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歌山××集团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辖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上诉人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叶某某提交的《主体结构木工班用料承包协议》中看,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必须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既然该协议未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何来合同履行地之说?原审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浙江工业大学屏峰小区是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本案不应将该承包协议作为认定管辖权的根据,签订该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徐新桥,该协议与歌××公司是否有关联,属实体问题待查。故本案应当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歌××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根据《主体结构木工班用料承包协议》的具体内容,叶某某实际上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了歌××公司的木工制工程,双方之间的关系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变更案由也符合法某某。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施工行为地明确为“浙工大屏峰校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叶某某以买卖合同为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现二审审理中对于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所提出的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之意见,本院认为,即便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主体结构木工板用料承包协议》之内容,也无法通过形式审查即可明确确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故应通过实体审查后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案涉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应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当根据被告住所地即歌××公司住所地为管辖地,而歌××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歌××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之请求符合法某某,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