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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少为、黄良忠、蔡智贤、蔡楚焕、蔡秋明、刘俊锐、王吉锐、李简锦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9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蔡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智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叶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楚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思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秋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泽某,汕尾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俊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俊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吉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简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蔡智某、蔡楚某、蔡秋某、刘俊某、王吉某、李简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蔡智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被告人蔡楚某及其辩护人陈思某、被告人蔡秋某及其辩护人刘泽某、被告人刘俊某及其辩护人赵俊某、被告人王吉某、李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香港组织货源和水客将货物从罗湖口岸走私入境。水客携带货物走私入境后,将走私物品交给等候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妻子)、黄某某、蔡智某、蔡楚某、蔡秋某、刘俊某。陈某某接单验收后,由黄某某等五人将走私货物运至该团伙位于罗湖××公寓××房的仓库。而后蔡智某等人根据刘某某的指示将货物交给国内货主安排的送货人被告人王吉某和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李水某(另案处理),由三人将货物送至国内货主指定的地点。2011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展开查缉行动,从收货点现场查获走私入境的红酒12支、手机8部;从罗湖××公寓××房的仓库查获走私入境的各类手机83部、红酒129支。被告人李简某某系国内货主安排在华强北××数码城××房接收走私手机的收货人员。2011年8月25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展开查缉行动,从李简某某处查获走私入境的各类手机769台、液晶显示屏一批;从林某某处查获走私入境的××手机39台。经计核,陈某某、黄某某、蔡智某、蔡楚某、刘俊某、蔡秋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5,777.72元;王吉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8,681.51元;李简某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5,888.17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入仓单,送货单、收货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海关计核证明书、计税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蔡智某、蔡楚某、蔡秋某、刘俊某、王吉某、李简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境内接收、运输走私货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控罪,辩称其系受人指使,并没有负责统筹安排。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计算涉案物品偷逃的税款过高,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现愿意补交税款,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系受人雇请的从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且愿意补交税款,请求法院对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智某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智某系受人雇请的从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且愿意补交税款,请求法院对蔡智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楚某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计税过高,被告人蔡楚某系受人雇请的从犯,没有分红,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且愿意补交税款,请求法院对蔡楚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秋某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计税过高,被告人蔡秋某患有心脏病,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且愿意补交税款,系从犯,请求法院对蔡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某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俊某系从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且愿意补交税款,请求法院对刘俊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吉某、李简某某均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由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组成的走私团伙在香港组织货源和水客,将××等品牌手机和红酒等货物化整为零,经罗湖口岸走私入境。水客从香港携带货物走私入境后,持派货单在位于罗湖区沿河路××酒店附近的收货点将走私物品交给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蔡智某、蔡楚某、蔡秋某、刘俊某。陈某某等接单验收后,由黄某某、蔡智某、蔡楚某、蔡秋某、刘俊某五人将走私物品运至该团伙位于罗湖区春风路罗湖××公寓××房的仓库。而后蔡智某等人根据刘某某的指示将货物交给国内货主安排的送货人被告人王吉某和林某某、李水某(后二人均未满18周岁),由三人将货物送至国内货主指定的地点。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陈某某负责带领黄某某、蔡智某、蔡楚某、蔡秋某、刘俊某等五人在境内收货点收货,收货时向带货水客核对派货单,并根据派货单上所写的带工费金额向水客支付带工费和发放黄某某等五人的工资;黄某某除收货外,在陈某某不在时代陈某某向水客支付带工费;蔡智某除收货外,还根据刘某某的指示将货物交给国内货主安排的接货人,偶尔还按照老板的安排送货;蔡楚某、蔡秋某、刘俊某等三人专门负责收货。2011年8月25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对陈某某等人展开查缉行动,在××酒店附近的收货点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蔡智某、蔡楚某、蔡秋某、刘俊某等人,在罗湖××公寓××房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查获走私入境的红酒12支、手机8部,在罗湖××公寓××房的仓库查获走私入境的各类手机83部、红酒129支。被告人李简某某系国内货主安排在福田区华强北××数码城××房接收走私手机的收货人员。2011年8月25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在××数码城展开查缉行动时,抓获被告人王吉某、李简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李水某,从李简某某处查获走私入境的各类手机769台、液晶显示屏一批;从林某某身上缴获走私入境的××手机39台。经深圳海关计核,陈某某、黄某某、蔡智某、蔡楚某、刘俊某、蔡秋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5,777.72元;王吉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8,681.51元;李简某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5,888.17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25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与皇岗海关缉私分局根据线索展开查缉行为,在罗湖区沿河路××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蔡智某、蔡楚某、蔡秋某、刘俊某等人,在罗湖区春风路罗湖××公寓××房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在福田区华强北××数码城××抓获被告人王吉某、李简某某和林某某、李水某。2、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保管物品凭单:证实2011年8月25日侦查机关在查缉过程中经搜查从各被告人处扣押到本案走私物品。3、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身上缴获的派货单、记录纸:证实水客向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送货的物品名称、数量、带工费等内容。4、陈某某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罗湖区沿河路××酒店附近、春风路罗湖××公寓××房、福田区华强北××数码城××为各被告人收货、存货的地点。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某、李水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和被告人王吉某帮犯罪团伙运送手机等走私物品的事实,其二人负责在罗湖区春风路罗湖××公寓××房领取私货后送至福田区华强北××数码城××房,每月报酬人民币1500元。2011年8月25日其二人和被告人王吉税从罗湖××公寓领取货物后送至××数码城××房,在交接货物时与收货的李简某某四人一同被侦查机关抓获。2、证人简鉴波等十一名水客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水客在香港上水火车站刘某某处领取手机等走私物品经罗湖口岸携带入境,过关时均未向海关申报,过关后在××酒店附近将手机交给陈某某等人,由陈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向水客支付带工费,每带一台新手机入境的带工费是港币20元,旧手机则是港币10元。刘某某在向水客派货时会写一张派货单,记载走私物品的数量、名称和带工费、联系电话等事项,该派货单会一并交给陈某某,作为水客收取带工费的凭证。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丈夫刘某某在香港上水跟着蔡老板做事,负责向水客派货、开单,其本人和被告人黄某某、蔡智某、蔡楚某、蔡秋某、刘俊某则在××酒店附近收货,并照单向水客支付带工费,带工费是老板提前一天转账过来的,其本人每个月可得人民币3000元的报酬,黄某某等五人则是2000元。货物送来后会送到罗湖××公寓××房,再由老板安排其他人取走。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蔡智某、蔡楚某、蔡秋某、刘俊某五人跟着陈某某从水客处收集到手机等走私入境的物品后送至罗湖××公寓××房,再根据老板的指令发货给客户。陈某某偶尔不在的时候,也会安排其给水客派发带工费。其辨认出被告人王吉某是经常到罗湖××公寓××房取货的人之一。3、被告人蔡智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蔡楚某、蔡秋某、刘俊某六人在××酒店附近向携带走私物品入境的水客收货,陈某某主要负责收派货单和发放带工费,其它六人就负责收货和往罗湖××公寓××房送货。其本人还负责联系李水某等人来取货,并制作一式两联的发货单,一联给李水某,一联给陈某某。其还辨认出被告人王吉某也是经常到罗湖××公寓××房取货的人之一。4、被告人蔡楚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被告人黄某某、蔡智某、蔡秋某、刘俊某跟着被告人陈某某向携带走私物品入境的水客收货,收到后会送到罗湖××公寓××房。其辨认出被告人王吉某是经常到罗湖××公寓××房取货的人之一。5、被告人蔡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被告人黄某某、蔡智某、蔡楚某、刘俊某跟着被告人陈某某向携带走私物品入境的水客收货,收到后会送到罗湖××公寓××房。其辨认出被告人王吉某是经常到罗湖××公寓××房取货的人之一。6、被告人刘俊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被告人黄某某、蔡智某、蔡楚某、蔡秋某跟着被告人陈某某向携带走私物品入境的水客收货,收到后会送到罗湖××公寓××房。7、被告人王吉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8月25日其送走私手机到福田区华强北××数码城××房给李简某某时被抓获,同时被抓获的还有李水某、林某某。8、被告人李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福田区华强北××数码城××房帮老板“阿徐”守仓库,并帮老板接收别人送来的走私手机。2011年8月25日当天被查获的手机都是从香港走私入境,由李水某、林某某和王吉某三个人送过来的。四、鉴定结论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明涉案走私手机的品牌、型号、产地、数量和新旧程度等情况。2、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格。3、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及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件计税统计说明:证明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蔡智某、蔡楚某、刘俊某、蔡秋某六人犯罪行为相关的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95,777.72元;与被告人王吉某犯罪行为相关的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58,681.51元;与被告人李简某某犯罪行为相关的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5,888.1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蔡智某、蔡楚某、蔡秋某、刘俊某、王吉某、李简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境内接收、运输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分别达到巨大和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走私货物入境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等8人均受雇于他人,只负责在境内接收或运输走私物品,既非货主,也无直接带货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减轻或从轻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均系初犯,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的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蔡智某、蔡楚某、蔡秋某、刘俊某六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能主动缴纳罚金,其中陈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黄某某、蔡智某、蔡楚某、蔡秋某、刘俊某五人各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故对上述六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初犯,请求法院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蔡智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蔡楚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蔡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刘俊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王吉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李简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九、涉案走私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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