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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毅力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0日20时许,李某军(已判刑)因琐事与宝鸡市金水舞厅舞女苗某发生争执,即纠集于某某、路某某、李新某(均已判刑)等人到金水舞厅,后与金水舞厅的保安发生冲突、厮打。后余某、梁某、王某某、尚某(均已判刑)等人为出气纠集了张某、陈某某(均已判刑)、李某(另处)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九州烧烤城门口持械与李某军、于某某、路某某、李新某、韩某某等人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梁某、张某、石某某等人持洋镐把殴打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持刀伤害韩某某、于某某,致于某某轻伤、韩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被锐器刺伤背部及左臀部且穿透胸腹腔造成右肺破裂,左髂总静脉破裂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证人张红某、张振某、谢某、党某某、刘某、门某某、徐某及同案犯余某等人的证言材料,法医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20时许,李某军(已判刑)、被害人韩某某等人在宝鸡市金水舞厅娱乐,李某军因琐事与该舞厅舞女苗某发生争执,即纠集于某某、路某某、李新某(均已判刑)等人赶到金水舞厅,与苗某再次发生撕扯,与舞厅保安发生冲突,被劝开后,李某军等人前往九洲烧烤城吃饭。金水舞厅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余某与梁某、王某某、尚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了出气纠集石某某、张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赶至九州烧烤城门口(苗某男友李某也尾随到达),后持械与李某军、于某某、路某某、李新某、韩某某等人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梁某、张某、石某某等人持洋镐把殴打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持匕首致伤韩某某(后韩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被锐器刺伤背部及左臀部且穿透胸腹腔造成右肺破裂,左髂总静脉破裂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斗殴过程中并致于某某轻伤、李新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红某、张振某、谢某等人(金水舞厅保安)的证言材料证明,案发当日,有十几个人冲进金水舞厅,这些人拉着一个女的从舞厅出来,对女的拳打脚踢,余某、张某、尚某、石某某上前劝架,张红某等人被打。晚上1点左右,余某召集服务员和保安开会,说帮大家出气了。2、证人吴某某、崔某某、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她们均系金水舞厅舞女,事发当日,苗某和他人发生争执打架,一群年轻人将苗某往外拉,保安过去拦,那些人对保安拳打脚踢,后那些人离开。3、证人刘某的证言材料证明,事发当日,刘某和李某军等一起在金水舞厅娱乐,看到李某军、韩某某与苗某发生争执,于某某等人与舞厅保安推搡,走出舞厅后,李某军等人坐出租车去了九洲烧烤城,刘某骑摩托车随后到达。在吃饭期间,刘某看到马路上来了几辆出租车,李某军等人拿了啤酒瓶跑出去,韩某某让刘某将其女友骑车送回家,刘某即离开。4、证人门某某、武某、刘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其三人是杨某叫上一块去给他哥(金水舞厅一方)帮忙打架,赶到了九州烧烤城门口,但未动手打人、伤人。5、证人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同案犯余某安排徐某于案发当日到409医院查看伤者情况,徐某到医院了解到三人受伤,正在抢救,情况比较严重,徐某即打电话告诉了余某。6、证人彭某某(被害人韩某某女朋友)的证言材料证明,2009年10月30日晚上,李某军等人在金水舞厅与舞厅的人发生争吵、打架,后在九州烧烤城发生斗殴。7、证人温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杨某(九洲烧烤城员工)的证言材料证明,2009年10月30日晚上,在九洲烧烤城发生了斗殴事件,有人受伤,但斗殴双方如何打斗其几人不清楚。8、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材料证明,案发当时路过九洲烧烤城,看到十几个人在打架,其中有一个人在跑,被一辆黑色别克车撞倒,地上有人躺着,旁边有人拿着铁锨,有人拿着棍子。9、同案犯余某、梁某、王某某、石某某、尚某、张某、陈某某、李某军、于某某、路某某的供述材料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和本院认定事实一致。二、物证、书证: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韩某某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在宝鸡市渭滨区“E时代”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证人、同案犯辨认参与聚众斗殴人员的情形。4、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渭滨公安分局民警将作案工具铁锨、砍刀和相关物证提取在案的情况。5、通话清单证明本案参与聚众斗殴人员于案发时间的通话情形。6、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聚众斗殴事实已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并对同案犯余某、梁某、李某军、王某某、尚某等十三人做出终审判决。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明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三、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本案聚众斗殴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形。四、鉴定结论: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本案被害人韩某某系被锐器刺伤背部及左臀部且穿透胸腹腔造成右肺破裂,左髂总静脉破裂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法医学鉴定报告证明,涉案人于某某被锐器致伤造成头皮裂创、颅骨骨折及腹部穿透创,构成轻伤。五、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出气斗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聚众斗殴中非首要分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审 判 员  冯文科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巴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