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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59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河社区与成都金海液压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河社区集体经济合作社,成都金海液压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5942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河社区集体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罗阳、张华建,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海液压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小平。原告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河社区集体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清水河社区合作社)诉被告成都金海液压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水河社区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罗阳、张华建,被告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道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水河社区合作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金牛乡清水河村*组3.96亩土地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及土地使用费。原告认为该租赁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金海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前身为成都金牛清水液压机具厂,成都金牛清水液压机具厂于93年就开始使用诉争土地,并取得了国土部门的许可,之后,成都金牛清水液压机具厂改制为金海公司,金海公司有权继续使用该土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当时的名称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清水河村村民委员会),约定:金海公司租用清水河村*组土地3.96亩,租用时间为30年,从2004年1月8日至2034年1月7日止;青苗补偿费按每亩每年1000斤大米折价,土地有偿使用费为每亩每年1600元。另查明,成都金牛清水液压机具厂成立于1997年9月,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因未按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检,已于2005年12月27日被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金海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该租赁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遂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被告做了合同无效的释明。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金牛区国土局《准予占地通知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否可以用于出让或者出租。《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该法条的规定为效力性规范,是禁止性规定。该宗土地的性质为耕地,被告租用集体所有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之规定,所以应当为无效。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使用诉争土地系经过国土部门的行政许可,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成都金牛清水液压机具厂与被告系不同的法人,成都金牛清水液压机具厂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身份仍然存在,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其使用该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获得了行政许可。所以,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清水河社区集体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1月8日与被告成都金海液压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2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