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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沈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沈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任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顾某某。原告任某诉被告沈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诉讼。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在离婚协议上书面承认任乙不是原告所生,现要求确认任乙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任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1本、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承认任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儿任乙不是原告所生,所以原告自愿解除与任乙的父女关系,再由被告补贴原告135000元。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持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和上述所采纳的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拒绝亲子鉴定,本院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任某与任乙不存在亲子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