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张翠丽与初从国、王振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翠丽;初从国;王振海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张翠丽(曾用名:张翠莉),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段德君,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初从国,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振海,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巴本刚,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丽与被告初从国、被告王振海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德君、被告王振海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巴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案外人烟台市工商联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茶叶公司)为借贷纠纷一案,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1999)芝向经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茶叶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22469.33元(暂计至2000年5月19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我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茶叶公司两股东即被告初从国、被告王振海出资不实,其二人用于验资的茶叶系原烟台市工商业联合会茶叶公司的库存茶叶,而非其二人购买的茶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初从国、被告王振海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一)我们已用实物出资,并经山东烟台方正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到位,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在与茶叶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已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我们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主张的理由相同,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追加裁定,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1998年7月18日,烟台市审计师事务所对烟台市工商业联合会茶叶公司进行审计后出具的烟审评字[1998]44号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该公司库存商品的评估值为306553.34元。茶叶公司是由本案两被告及李朝杰、张笑非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7月28日,本案两被告及李朝杰、张笑非向烟台市工商业联合会提交申请,申请将烟台市工商业联合会茶叶公司改建为茶叶公司。1998年8月1日,烟台市工商业联合会又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改建申请。同年8月6日,烟台市工商业联合会茶叶公司改制成茶叶公司。1998年8月20日,山东烟台方正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出具的烟方会[1998]内验字第553号验资报告中载明该公司收到了股东投入的实收资本50万元,其中初从国、王振海以实物(茶叶)出资30万元,李朝杰、张笑非各以现金出资10万元,本案两被告投入茶叶446箱价值总计303578元。在验资过程中,茶叶公司提供了由烟台市华侨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户头为(烟台)市工商联合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价款为303578元、出票日期为1998年8月14日、编号为0226851的发票一张。提供该发票的烟台市华侨联合贸易有限公司既未在税务机关登记纳税,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二)1998年9月9日,烟台市工商联合会与茶叶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将烟台市工商业联合会茶叶公司以零价格卖给茶叶公司,茶叶公司接收了原公司的所有财产,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茶叶公司承担。(三)2000年5月19日,经本院(1999)芝向经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茶叶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22469.33元(自1998年6月5日起暂计至2000年5月19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04年2月10日,本院以(2001)芝执字第208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两被告在实物出资成立茶叶公司时出示的由烟台市华侨联合贸易有限公司1998年8月14日提供的购买茶叶的发票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真实履行了出资义务,裁定追加本案两被告为被执行人,在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本案被告初从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以(2001)芝执字第2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初从国的异议。2009年8月26日,经本案被告初从国申请复议,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烟执复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芝罘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向验资机构提供的购买茶叶的发票有瑕疵,不能否定茶叶存在的事实,芝罘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两被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缺乏充足的证据,故裁定撤销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的(2001)芝执字第2082-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2001)芝执字第2082号民事裁定书。(四)2001年1月19日至2002年1月16日期间,我院从茶叶公司共执行款项54854元,扣除诉讼费4959元和执行费886元后,原告从茶叶公司就借款本息共取得执行款49009元,原告遂主张茶叶公司不能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息123460.33元及其后的利息(自2000年5月20日起以123460.33为执行本金,按日利率2.1?*2暂计至2012年1月8日,自2012年1月9日起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各自在出资不实本金即20万元和10万元范围内对茶叶公司不能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不能提供关于原烟台市工商业联合会茶叶公司改制时的库存茶叶和其以实物出资的茶叶的相关帐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证明、申请报告、烟台市工商业联合会文件、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发票、进货明细、民事裁定书、合同书、烟台市工商业联合会文件、调查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主张以实物(茶叶)作为出资与李朝杰、张笑非共同成立了茶叶公司,在两被告不能提供关于原烟台市工商业联合会茶叶公司改制时的库存茶叶和其以实物出资的茶叶的相关帐目的情况下,仅凭验资报告不能证实两被告已分别用实物出资20万元和10万元。两被告出资不实,应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原告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仅主张两被告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允准。两被告关于其已分别用实物出资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法不合,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初从国、被告王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分别在20万元和10万元范围内共同偿付给原告张翠丽借款本息123460.33元及其后的利息(自2000年5月20日起以123460.33为执行本金,按日利率2.1?*2暂计至2012年1月8日,自2012年1月9日起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初从国、被告王振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张翠丽。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初从国、被告王振海连带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张翠丽同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连带支付给其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