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景某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景某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景某网吧。负责人黄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景某网吧(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景某网吧)、深圳市荣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荣升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景某网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拥有对《战士》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等权利。200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某乙公司景某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战士》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依法出具合法有效的(2010)××证字第××号公证文件。被告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景某网吧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电视剧作品《战士》由海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贵州某电视台、广东润某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共同摄制并出品。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为此于2009年8月25日颁发(京)剧审字(2009)第040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9年8月1日,广东润某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及贵州某电视台分别出具《声明某》,声明其作为电视剧《战士》的合作机构之一仅具有署名权,且同意、许可并确认海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对该剧已经以及将要作出之许可、授权之行为,以及许可被授权人可再转授权的行为。2009年11月1日,海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电视剧《战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转授权等权利授予珠海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限为四年,自当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同日,珠海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其获得的电视剧《战士》的上述权利转授予宁波成某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授权期限同上。2009年11月25日,宁波成某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战士》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的网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网吧局域网内使用,终端消费方式为点播,含全国独家网吧维权)转授给第三方网吧使用等权利授予某甲公司,授权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0)××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2009年12月15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红来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景龙新村161栋某的“某乙公司景某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领取临时卡一张,使用网吧内电脑,进行如下操作:一、启动计算机;二、插入上述临时卡,登录该计算机;三、在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人员事先准备的U盘,经公证人员检查,该U盘内没有任何相关内容,然后退出该U盘交公证人员保管;四、按下键盘上的印某幕键对当前页面进行截图,在桌面上新建名为“某乙公司景某网吧”的w0rd文档,双击打开该w0rd文档,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某乙公司景某网吧”的w0rd文档中;五、双击桌面上的“某乙公司景某网吧在线影院”图标,进入“某乙公司景某网吧在线电影”首页,按下键盘上的印某幕键,对当前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某乙公司景某网吧”的w0rd文档中……十、在步骤五所进入的系统内查找到命名为“战士”的电视剧页面,按下键盘上的印某幕键,对该过程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某乙公司景某网吧”的w0rd文档中;十一、依次播放剧集列表上的数个视频文件,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按下键盘上的印某幕键,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某乙公司景某网吧”的w0rd文档中;十二、将上述保存于桌面的名为“某乙公司景某网吧”w0rd文档复制到上述步骤三所提及的U盘中,该U盘由公证人员保管。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保存于上述U盘中的“某乙公司景某网吧”w0rd文档刻录成光盘一式二张并封存。某甲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另查,某乙公司景某网吧于2001年12月7日正式成立,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登记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景龙新村某栋某,系荣升公司开设的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上事实,有《战士》光盘、《授权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涉案电视剧作品《战士》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影视作品在授权期限内、网吧局域网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原告提供的(2010)××证字第××号《公证书》证实,被告某乙公司景某网吧通过其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本院综合考虑电视剧作品《战士》的知名度、播放档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景某网吧立即停止提供原告某甲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作品《战士》的播放服务。二、被告某乙公司景某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景某网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0页,共10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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