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三次盗窃公司共价值9186元的相机、电缆线、电脑等物,公安机关已追回电脑一台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曾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6421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一、2011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车城东七路328号四川岳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检办公室,盗走价值1203元的佳能IXUS110IS型数码相机一部。二、2011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车城东七路328号四川岳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盗走配电箱内价值5883元的VV3×50+1×25型电缆线66.7米。三、2011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东航路397号龙泉精锐模具公司办公室,盗走价值2100元的联想家悦牌电脑一台。被告人曾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上列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肖某华的证言,被害人单位职工肖某、李某勇、罗某、杜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曾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证人肖某华辨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退赔损失凭据,被告人曾某某的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较重的同种盗窃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周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