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支行与陈忠权、陈忠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支行,陈忠权,陈忠喜,李木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民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64号。负责人:刘冠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欧迎,该行小额信贷业务主管(特别授权)。被告:陈忠权,农民。被告:陈忠喜,农民。被告:李木秀(陈忠喜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支行与被告陈忠权、陈忠喜、李木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支行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纠纷已经解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岑 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思思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