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华兴与周季微、周成报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兴,周季微,周成报,吴准凤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兴。法定代理人:周识微。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季微。委托代理人徐守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准凤。上诉人周华兴因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1)温文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周华兴的生父周识微和被告周成报的生父与被告周季微均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周季微未娶妻生子。1982年下半年,原告周华兴开始随被告周季微上学、共同生活,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系被告周季微与原告的生父母共同承担,在放假期间原告周华兴回其生父母家,平时原告周华兴称被告周季微为伯伯。为了将原告周华兴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1984年被告周季微在征得原告周华兴生父母的同意后,将原告周华兴的户籍迁入到被告周季微的名下,并以父子关系署名。1991年原告周华兴到瑞安市一所中学当代课教师,此后原告周华兴与被告周季微来往甚少。1996年原告周华兴结婚,并于1996年7月1日生育一女。1998年11月,原告周华兴将其户籍迁至瑞安市锦湖街道沙河新村,此后原告便没有与被告周季微共同生活。2000年4月3日,原告周华兴与其前妻离婚,女儿随其前妻生活。2001年原告周华兴患有精神障碍,于2001年9月18日开始至今均随其生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的生父曾带原告周华兴前往医院住院诊疗,后经医院诊断,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1年1月17日,原告周华兴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医学诊断:其系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4月,一审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华兴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诊断:原告系癫痫性精神障碍,目前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3年10月8日,被告周季微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周季微与周华香、项永斋、周华兴、高华、周识微、杨桂英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一审作出(2003)文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周季微与周华香、项永斋、周华兴、高华、周识微、杨桂英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坐落在文成县大峃镇新丰西巷21号的房屋归被告周季微所有。此后,被告周季微与原告周华兴、原告生父周识微关系恶化。2011年2月24日,被告周季微与被告周成报、吴准凤签订了一份附义务赠与合同,约定被告周季微将其坐落在文成县大峃镇新丰西巷21号的房屋赠送给被告周成报、吴准凤所有,由被告周成报、吴准凤对被告周季微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双方已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书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2月25日,原告周华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周季微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周季微履行让原告居住在文成县大峃镇新丰西巷21号房屋的义务,该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27日撤回起诉。2011年4月1日,原告周华兴向文成县公证处请求撤销三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同年6月28日文成县公证处作出了不予撤销被告之间赠与合同公证书的决定。2011年7月6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宣告三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原判认为,坐落在文成县大峃镇新丰西巷21号的房屋系被告周季微的个人财产。被告周季微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不存在着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其理由为:首先,原告周华兴与被告周季微之间不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被告周季微现已80岁高龄,其将房屋赠与被告周成报、吴准凤是附义务的,并非无偿赠与;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周季微与原告周华兴系养父子关系,且原告周华兴成年后,其从1998年11月开始至今没有与被告周季微共同生活,也没有居住在诉争房屋,即使被告周季微需要抚养原告,因被告周季微有正常的工资收入,亦不影响其将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他人的权利。综上,被告周季微以公证的形式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文成县大峃镇新丰西巷21号房屋赠与被告周成报、吴准凤,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逃避法定义务或法定无效的情形,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周华兴以被告周季微遗弃原告周华兴,逃避履行法定义务为由,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华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周华兴负担。一审宣判后,周华兴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收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收养法》1992年4月1日施行,不溯及既往,既往行为适用196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的,也应以收养关系对待”。二、原审判决否认收养成立的理由完全不成立。本案当事人没有提起“确认和解除收养关系”,原审判决应直接采用群众公认,户籍登记的结论,彼此共同生活数十年的事实直接采用养父子关系判案,原判擅自否认行政登记机关的效力,擅自否认彼此数十年的共同生活和称呼,超越了审判职权和范围,给社会管理带来混乱。三、收养成立后,彼此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应认定而未认定,原判对遗弃、虐待行为不予谴责,反而支持,于法于情均难说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季微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华兴与被上诉人周季微之间养父子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焦点问题。上诉人周华兴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养父子关系成立,故其提出三位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赠与无效缺乏请求权基础,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周华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