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宋诗玲与来庆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诗玲,来庆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宋诗玲。委托代理人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庆忠。委托代理人田洪秀,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建行四楼。负责人王德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宪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宋诗玲与被告来庆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诗玲及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来庆忠的委托代理人田洪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来庆忠驾驶轿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邓文里驾驶的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用4.3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来庆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被告来庆忠辩称,事故属实,我方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44500元,我方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赔偿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情况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来庆忠驾驶号轿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罗庄区新2**国道付庄路口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邓文里驾驶的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宋诗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来庆忠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邓文里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二项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下:被告来庆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文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诗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诗玲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0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支出住院费31785.74元、门诊费1562.85元共计33348.59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邓文理护理。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意见为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40日。2011年12月27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用作出鉴定:1、宋诗玲的误工损失日为240日。2、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约计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加盖有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日平均工资为74.5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8144元、护理费646.4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来庆忠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来庆忠为原告垫付45255.1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来庆忠与由邓文里驾驶的原告宋诗玲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宋诗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来庆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经法医鉴定及医嘱建议均为240日,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其收入情况,应得误工费178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646.4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继续治疗费,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根据法医鉴定明确数额为6000元,依法应予采纳,原告主张8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33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646.4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58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诗玲损失28826元,剩余损失29929元由被告来庆忠赔偿80%即23943元,因已垫付45255.1元,原告宋诗玲应返还被告来庆忠21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宋诗玲损失共计28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宋诗玲返还被告来庆忠21312元(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宋诗玲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宋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来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