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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蒋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蒋建明;钟木纪;深圳市蓝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深圳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出路西6009号新世界中心33层。负责人:王晓予,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建杰,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明,男,43岁,汉族,四川省人,现住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方红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丽,女,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木纪,男,35岁,汉族,汕尾市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汝权,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海丰县。原审被告:深圳市蓝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蓝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强。上诉人深圳安邦保险公司、蒋建明因与被上诉人钟木纪、原审被告深圳蓝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09)海法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建杰、上诉人蒋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红华、被上诉人钟木纪的委托代理人陈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3时50分许,原告钟木纪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粤N×××××号三轮摩托车在附城镇芴仔村载李平、黄晓深、钟少萍往海城至G324线709km+200m处时,与被告蒋建明驾驶的粤B×××××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木纪、被告蒋建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三乘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1月27日到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31日转到海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18日出院,住院共51天,产生医疗费用共为28885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取被告蒋建明现金3800元,蒋建明也垫付了医药费2115元。2008年5月9日原告被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钟木纪生育有3个子女,儿子钟荣河,1999年8月生,需抚养年限为9年,女儿钟诗婷,2002年4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2年,儿子钟荣训,2004年9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4年。原告一家均是农村户口,原告从2005年2月起在海城镇新园九巷17号租屋居住,从事三轮摩托车运输。被告深圳蓝美公司系粤B×××××号轻型货车所有人,该车于2007年2月13日和2007年3月9日分别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有效期至2008年2月12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至2008年3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钟木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5123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蒋建明夜间驾车通过无灯控等标线路口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原告钟木纪未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又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钟木纪、被告蒋建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应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50%:50%,由被告蒋建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钟木纪自己承担50%,被告深圳蓝美公司作为粤B×××××号车所有人,应对被告蒋建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深圳安邦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问题,粤B×××××号车向被告深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被告深圳安邦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的责任限额和强制责任保险限额58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另案李平等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和其中责任险限各受偿一半。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29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5000元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进城居住多年且从事营运行业,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药费28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1530元;3.护理费:45元X51天X2人﹦4590元;4.误工费:76元X102天﹦7752元;5残疾赔偿金:16015元X20年X30%﹦9609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885.97元×17.5年X30%﹦20401.34元;7.评残费:1000元;8.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10.车辆施救费:200元;11.后续手术费:原告请求8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据,依法应予采信;以上数额合计为174948.34元;先扣除强制险29000元,余款为145948.34元,被告方应赔偿数额为145948.34元X50%﹦72974.17元;扣除原告支取的5915元,被告实际应赔偿数额为67059.12元。该数额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25000元的限额,可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50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数额为25000元+29000元﹦54000元;被告蒋建明应赔偿数额为67059.17-25000元﹦4205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钟木纪42059.17元;被告深圳市蓝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钟木纪54000元。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由原告负担3123元,被告蒋建明、深圳市蓝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35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88元。深圳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纠纷,而上诉人与粤B×××××车辆的车主蒋建明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承保的交强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蒋建明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和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09)海法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商业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款25000元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蒋建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系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有两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一是被上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海丰县城连续居住一年,同时必须证明其在这一年中每月或每日有固定的合法收入。一审法院认为其从事运输工作,从而有固定收入系事实认定错误。通过交通部门的调查,被上诉人系无证驾驶,根本不具备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前提条件,所从事的交通运输工作也没有合法的营运手续,属非法营运,应为交通法规等所禁止的行为。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时,其要求的“固定收入”应指连续的、合法的收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时间有连续合法的固定收入,即便其通过该三轮摩托车载客获得收入,该收入也系非法收入,且不连续、不固定。如果被上诉人不连续、不固定且非法的收入能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这将无疑助长了海丰县三轮摩托车无证驾驶、非法营运的歪风。2、被上诉人误工费计算有误,既然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月或日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本案护理费计算过高,应扣除其不合理部分。上诉请求:1、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钟木纪赔偿款42059.17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钟木纪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粤B×××××号货车所有人深圳蓝美公司,于2007年在深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该车司机)蒋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为便民诉讼,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具有关联性,可以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现在上诉人要求改判在本案中属于商业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款25000元不承担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深圳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钟木纪一家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一家从2005年2月起在海丰县海城镇租屋居住,其本人从事三轮摩托车运输,参照粤高法发【2004】3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审对其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蒋建明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被上诉人钟木纪赔偿款42059.17元,缺乏充分的事实与理由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元,由上诉人深圳安邦保险公司负担425元、蒋建明负担8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彬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