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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知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李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李甲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知初字第578号原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甲。原告费某某为与被告李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装饰玻璃(现代印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030××××××.x、名称为“装饰玻璃(现代印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近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装饰玻璃“现代印某”这款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庭审中明确为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429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96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李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装饰玻璃“现代印某”系从宜兴市阳光玻璃买来再销售,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费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03024××××.x、名称为“装饰玻��(现代印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容等事实;证据2.(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拟证明被告的生产、销售装饰玻璃“现代印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事实;证据3.公证保全实物,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装饰玻璃“现代印某”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证据4.公证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装饰玻璃系列案件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5.送货清单、收款收据及名片,拟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包括涉案装饰玻璃“现代印某”在内共支出2074元的事实;证据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000元,包括本案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4月15日货单1份,拟证明被告该日向宜兴市阳光玻璃购进6块“现代印某”装饰玻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实被告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送货单没有相关单位及人员签章,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真实性难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装饰玻璃(现代印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030××××××.x、名称为“装饰玻璃(现代印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装饰玻璃(现代印某)”的主视图,即图案中间部分有若干横线组成的矩形区域,所述矩形区域的两侧图案关于所述矩形区域的几何中心对称,位于矩形区域一侧的图案包括一个有若干横线组成的矩形块和若干个方框,在每个方框内设置有若干条长短不一的矩形条。2011年11月9日,原告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乙申请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派员会同王某、李乙于当日下午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王工业区××号,李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地址一处厂房内购买了品名为“花开旋律(超白)”、“超白花影”、“倾梦之缘”、“巴黎伊人”、“恋夏(钛金)”、“现代印某”、“幸福永恒”的玻璃(共14块)。该玻璃店工作人员收款后,李乙当场取得“销货清单”客户联和记账联各一张(号码000026)、王某向销售人员取得李甲“名片”一张、“洪伟艺玻”、“诚德新款艺术玻璃”产品说明某二本。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玻璃进行了拍照、贴封条。随后,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了(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被告李甲认可上述被控侵权玻璃产品由其销售,上述被控宣传册系其���用。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现代印某”装饰玻璃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诚德新款艺术玻璃”和“洪伟艺玻”宣传册上的“现代印某”装饰玻璃图片与涉案专利相同。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涉案侵权产权产品的费用。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经庭审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宣传册上的被控侵权玻璃图片与涉案专利相同。故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装饰玻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二是被告经营规模较小,其侵权行为系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非系生产、制造行为,三是被告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四是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费某某享有的专利��为zl20103024××××.x、名称为“装饰玻璃(现代印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落入该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411元,被告李甲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毛明强审 判 员  魏金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马 素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