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故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立才与陆秀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才,陆秀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故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立才,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陆秀琴,女,193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恩浩(系陆秀琴之胞弟),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郑口镇周辛庄村。原告张立才诉被告陆秀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被告陆秀琴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及2011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才诉称:1998年原告在村委会分得口粮田9.93亩,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与村委会签订了合法的合同书,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2009年被告以第一轮承包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其承包地4.4亩,原告同意将4.4亩地返还给被告,但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平整费等费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平整土地款8885元,改良费6000元,打井5000元,拉井线及架杆连买料、电表带施工费、架杆占地费4307元,要求赔偿的数额总计241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秀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人陆秀琴(本案被告)诉称:被反诉人耕种反诉人耕地4.4亩,经故城县农业局仲裁裁决被反诉人返还耕地4.4亩,但被反诉人在裁决书裁决后偷偷地将反诉人的2.5亩玉米收走,应由被反诉人赔付两年的玉米收入5000元。因饶阳店学校占用我方耕地,被反诉人支取占用费500元。要求原告赔偿中学占地出租补偿260元,2009、2010两年的粮食直补款782元,原告占地造成被告的直接收入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反诉人张立才(本案原告)辩称:中学南边的土地不是我个人交易的,是集体给我的,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我不同意。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陈述答辩及被告的反诉、原告的答辩,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各自要求对方进行损失赔偿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因为在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始终认为这部分耕地就属于自己的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平整土地和土地改良及打井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自1999年春天至2003年秋后先后多次对争议之耕地进行平整,共计花费8885元,以上费用有葛某出庭作证。土地改良花费6000元。另外,自2000年至2006年分五次打井五眼,均用于争议的四块地浇水,共计费用5290元,现有三眼井仍在使用,另外两眼井废弃。有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有张增朝、张立行和张立强书面证词为证。被告提出反诉,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葛某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及收款证明五份;2、署名分别为“张增朝、高某、张立强、张立行”的证明四份;3、饶阳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现场照片三张。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证明当时给张立才平整土地了,从1999年开始我给张立才在市场南和中学东平整耕地,我开推土机平的地,一共平整了五次,第一次是每小时60元,后来一直涨钱,1999年春天和秋后各平整了一次,2001、2002和2003年各平整了一次,费用共计8885元,原告已付清。平整原因一是张立才的耕地里由于河堤弃土堆到地里,而进行平地,一是因为张立才起土导致地不平而平地。平整的土地具体亩数我不知道,我是按小时收费”。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和张立才、张增朝三家合伙打了四眼井,2000年、2001、2003和2006年各打了一眼井,废了两眼井,现在还有两眼井正在使用中,一共花了8000元,平均2000元一眼井。张立才出了4000元,电线杆子、电表等的费用他拿了307元。因为当时张立才没出工,所以他拿的钱多。连下井和管饭都是我和张增朝雇的人,另外,我们自己买了一车沙子和一车石子。我们打井是按亩数摊的钱,每亩地摊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因为当时张增朝主持的这个事,他算的账,让我给张立才要多少钱我就给他要多少钱,我当时拿了2000多元,我就一块地。2000年打的井在市场南,这眼井废了;2001年打的井在市场西边的地里,这眼井后来废了。现使用的两眼井都在张增朝地里呢,废的两眼井在张官林地里呢。2001年中学东的地打井是张立才他们另外合伙打的井,与我无关。张官林养猪用在自己院里打了一眼井,和陆秀琴无关”。被告陈述:反诉人在此仲裁生效之后依法向故城县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经过法院执行人员的努力工作,双方在2010年的6月24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其内容分两部分,其中有成熟的玉米由我方收获,至今为止原告还一直在侵占着,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于侵权行为给予反诉人应有的赔偿,赔偿内容包括中学南0.3亩耕地的补偿费260元,一共这是三口人的地,从1998年开始每0.1亩地每口人的补偿费为10元,原告领取的是两口人的补偿费,被告领取的是一口人的补偿费,到2008年这10年原告领取了200元,2009、2010两年的补偿费为每年每0.1亩地30元,合计120元,以上总计原告领取了320元。2009、2010这两年的直补款,每年每亩平均88.87元,4.4亩每年合计391.02元,这两年共计782元。法院的执行和解生效之后,反诉人并没有实际得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玉米,按照河北省统计局2010年度玉米亩产及同年度河北省关于玉米价格的平均值,我们要求原告返还玉米款5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在诉争之地中打井这项我方不予认可,按常理四、五十亩地才打一眼井呢,原告说4.4亩地打了五眼井不合常理,再说现在我的地里也没有井。即使原告当时打井是用于原告当时的受益,与反诉人无关,原告现在不在诉争之地受益,应当向合伙人收取应得的费用,而不应向反诉人来征讨,因为原告将诉争之地返还给我方之后,我方也不一定使用这些井。关于平整土地这一项,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反诉人的陈述,诉争之地都是基本农田,此地按正常来说根本就用不着平整,原告所主张的平整违反了公认的常理,即使做了平整,当时是由于原告在耕种诉争之地,本身已得到受益,所以其费用不应当由反诉人来承担。关于原告提到的架杆等费用307元,我方不承认此项费用的存在,即使产生了此项费用原告应向其合伙人索要。因为现在耕地由原告继续侵占着,原告要求的损失现实中并不存在,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故城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故农仲字【2009】第2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6月24日在故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笔录、2011年饶阳店村部分村民领取占地租金的证明一份、饶阳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饶阳店村村委会于2010年12月15日及16日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村主任的签名,对所说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材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看不清,不清楚具体内容,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对裁决书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以内提交的所有证材,根本不存在超出举证期限。我方提交的证材能够真实客观的证明原告打井的事实,也就是说打井这个事村委会也非常清楚,如不打井耕地就没法浇灌。葛某签字的五份收条,当时挖河挖的有弃土,导致土地无法耕种,一共平整了五次,总之,这五份收条及出庭的证人证言能真实客观反映原告打井和平整土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材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和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在2010年11月11日故城县法院给我方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明确标明双方的举证期限截止到2010年12月12日,并且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10日之前,也就是2010年12月2日之前提出证人出庭申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1年1月25日由于原告的身体不适被迫休庭,而并非双方举证延期,造成此次开庭,我方在庭审前通过阅卷没有见到原告在合法的期限之内提交相关证据和证人出庭申请,并且原告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均是在2011年2月份之后提交的,从证据的合法性上讲,这些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对超期举证的证据我方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照片并非为法律所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因此此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争议的耕地我也种了十多年了,我种地时这耕地很平整,都是水浇地,挺好的,我的耕地都是一等地,不需要平整。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署名分别为“张增朝、高某、张立强、张立行”的证明四份、饶阳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三张及证人高某的证言,均可证实原告及其他村民合伙打井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条,本庭对原告与他人合伙打井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葛某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及收款证明五份与葛某出庭证言一致,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确有平地之事实存在,本庭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故城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故农仲字【2009】第20号仲裁裁决书,因双方均未在该裁决书确定的起诉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于2010年6月24日在故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笔录,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本庭予以认定;饶阳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村内直补款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饶阳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部分村民领取中学南占地租金的情况证明,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不能形成有效证据,本庭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均系故城县饶阳店镇饶阳店村村民,被告因村内4.4亩耕地(其中市场南2.5亩、中学东1.2亩、公路边0.3亩、村东0.4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向故城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城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故农仲字【2009】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决定当时由原告耕种的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享有,并决定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前将争议土地返还被告。后被告申请本院执行,双方在本院执行人员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本案所涉耕地在被告耕种期间,原告和其他村民合伙分别打井共五眼,共计花费5290元,平均每眼井花费1000元。现已有两眼井废弃,正在使用中的三眼井均不在本案所涉耕地中。饶阳店村2010年粮食直补款为每亩地88.87元,2009和2010年度本案所涉4.4亩耕地的粮食直补款782元已由原告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之耕地4.4亩由故城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陆秀琴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同意由被告耕种,但要求被告补偿平整改良耕地、打井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平整耕地共计花费8885元,由于其中一部分平整耕地费用是由原告自己取土所致,且原告已在平整的耕地上享有收益,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以其承担4885元为宜,由被告承担4000元。现仍在使用中的三眼机井虽不在争议耕地内,但确实系该地灌溉之用,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打井费用3000元,被告有权享用此三眼机井对耕地进行灌溉。争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自确定由被告享有后,所有附带权益一并转移,原告领取的2009及2010年度粮食直补款合计902元应给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赔付占地玉米收入,属2010年6月24日在故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笔录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立才平整土地及打井费用共计7000元。二、原告张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陆秀琴粮食直补款合计902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立才承担;反诉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陆秀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章宏审判员 李文岭审判员 董金宝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