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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知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与高道情、佛山市坤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高道情,佛山市坤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知初字第259号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则济。被告高道情。被告佛山市坤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涛。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铝业)为与被告高道情、佛山市坤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铝业的委托代理人华韧竹,高道情,坤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铝业诉称:其于2002年2月10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4日授予了“型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02304370.9。涉案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有数家企业仿冒,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经审查后专利复审委维持了涉案专利有效。经调查发现,高道情大量销售仿冒涉案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南平铝业的利益,从这些产品的贴膜可确认系坤旺公司制造,其应承担制造的侵权责任。故请求本院判令:一、高道情、坤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二、高道情、坤旺公司赔偿南平铝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三、高道情、坤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道情辩称:其是销售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康伊铝业进的货,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坤旺公司辩称:其从没有与高道情发生生意来往;其亦未在浙江地区授权经销商;其没有涉案专利所涉的模具,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保护膜亦非其生产。南平铝业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02304370.9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存在;2.涉案专利的专利公报,拟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涉案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4.第71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合法有效;5.(2011)浙温华证内字第009763号公证书及其项下的铝材封样,拟证明坤旺公司生产、高道情销售了侵权产品及该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高道情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高道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康伊铝业进的货:1.广东至温州专线货物托运单复印件一张;2.2011年5月23日、5月25日的康伊铝业发货单复印件共三张。坤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南平铝业、高道情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南平铝业提供的证据1-4,高道情、坤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对南平铝业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坤旺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高道情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公证书中的销售清单上显示的实物虽然其有卖过,但是具体这一笔是否是其所卖不能确定,因为在该销售清单上无其签字和盖章,且其仅仅是销售商。庭审中,高道情承认由于印刷错误,其名片名字错印成了“高道秦”,但该名片其一直在使用。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中详细记载了公证人员随同南平铝业的委托代理人在高道情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编号为0002002的销售清单及名为“高道秦”的名片各一张的经过,故高道情提出的其未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和盖章而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抗辩理由,由于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该份公证书能够证明高道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该份公证书予以确认。(3)对高道情提供的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南平铝业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显示不出与本案有联系,且发货单上显示的货物是否系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无法确认;坤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即广东至温州专线货物托运单上只显示了“货物名称”为“铝材”及收货人的信息,至于该批货物的来源及型号,从该份证据中无法得出结论;证据2三张名为“康伊铝业发货单”上的内容,无法反映“康伊铝业”与坤旺公司的关系及该发货单上的产品是否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故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南平铝业成立于2001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28697100元,经营范围为铝锭、铝材及制品,通用设备的生产、加工、销售等。2002年2月10日,南平铝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9月4日经公告获准授予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02304370.9。2005年4月2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71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10年12月24日,南平铝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2000元。从该专利公报显示的图片看,其主视图为型材的截面示意图,其整体形状为近似矩形框,上部是一个上边设有“凹”形缺口的近似矩形,“凹”形缺口的两侧为粘密封条的凹槽,下部为一个下边设有缺口的近似矩形,并在缺口处设有向内直角弯折的根。高道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铝合金加工。坤旺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铝型材、铜材。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2011)浙温华证内字第009763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7月27日,南平铝业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南平铝业的委托代理人胡宜长到温州市鹿城区锦江家园1幢101室的铝材经营部以1076元的价格购买铝材若干。该店出具了“虹泰铝材部销售清单”(编号:0002002)一张,该销售清单上写有“闽君收口沙料”等字样。胡宜长向该店索要了印有“高道秦”、“地址:火车站锦江家园1幢101室(105公交终点站)”等字样的名片一张。该名片上显示的地址与电话等信息与上述销售清单下方显示的信息基本相同。庭审中,高道情承认由于印刷错误,其名片名字错印成了“高道秦”,该名片其一直在使用。庭审比对中,南平铝业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高道情对此予以认可。坤旺公司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保护膜(该保护膜上印有“出品:南平闽君铝材”、“地址:福建省南平市东城工业区”、“制造商:佛山市坤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字样)不是其生产的,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比对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均为型材,属于同类产品。经庭审比对,高道情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相同,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道情辩称其没有生产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高道情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坤旺公司亦不承认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对于高道情的该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高道情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南平铝业有权要求高道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南平铝业提出的要求根据酌定赔偿原则判令高道情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及其授权时间、公证保全显示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南平铝业为制止侵权进行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需要付出一定的费用、高道情系一个体工商户等因素,酌定高道情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由于涉案专利权在本院判决之日已过保护期,故对南平铝业要求高道情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因南平铝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坤旺公司制造,故本院对南平铝业提出的坤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道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高道情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曹新新审 判 员 白海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诸智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