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1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杨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相识,于200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志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被告杨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情况、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有些不是事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被告提供了信件2份。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