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桂刑三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劳冠添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远,劳冠添,黄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桂刑三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继远,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底队××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合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劳冠添(曾用名劳永积),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灵城镇××村××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合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剑锋,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灵城镇××村××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劳冠添、陈继远犯贩卖毒品罪,黄剑锋犯窝藏毒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北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继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劳冠添、陈继远事先商谋由劳冠添寻找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陈继远。2010年9月1日上午,劳冠添购得毒品氯胺酮3000克,在被告人黄剑锋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乘劳冠添到合浦县,劳冠添、陈继远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31号一幢403室陈继远租住处交易3000克氯胺酮,陈继远当场支付部分毒资21500元给劳冠添,劳冠添将20500余元毒资交给黄剑锋保管。当天下午,陈继远将其中的1000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亚七”(姓名不详,在逃)后,劳冠添、陈继远、黄剑锋三人被公安干警抓获,缴获毒资人民币31905元,在陈继远的租住处搜出氯胺酮2000克、含氯胺酮成份的“咖啡粉”350克、神仙水10瓶。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黄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劳冠添、陈继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剑锋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赃款而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赃罪。被告人劳冠添、陈继远、黄剑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劳冠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陈继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三、被告人黄剑锋犯窝藏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收缴的毒赃人民币31905元及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二台、摩托罗拉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陈继远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所购买的毒品3000克氯胺酮没有销售给任何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继远与原审被告人劳冠添事先商谋由劳冠添寻找毒品氯胺酮并贩卖给陈继远。2010年9月1日上午,劳冠添从“亚五”(姓名不详,在逃)手中购买毒品氯胺酮3000克,随后与陈继远通过电话约定在合浦县城进行交易。随后,劳冠添叫原审被告人黄剑锋驾驶摩托车搭其到合浦县,并在黄剑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毒品藏匿在一袋米中。当天12时许,劳冠添、黄剑锋到达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31号一幢403室陈继远租住处,劳冠添、陈继远在其中一个房间进行交易,陈继远当场支付毒资现金人民币21500元给劳冠添,并承诺余款下午支付完。劳冠添将20500余元毒资交给黄剑锋保管,黄剑锋明知是毒资仍予保管。当天下午,陈继远带劳冠添、黄剑锋在廉州镇明园北路浦东风味园吃饭期间,将购买的其中1000克毒品氯胺酮交给“亚七”(姓名不详,在逃)贩卖。当劳冠添、陈继远、黄剑锋三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缴获毒资人民币31905元。后对陈继远的租住处进行搜查,缴获氯胺酮2000克、含氯胺酮成份的“咖啡粉”350克、神仙水10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破案情况。2、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黄某某租给陈继远位于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31号一幢403号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两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状的K粉(氯胺酮)可疑物2千克,神仙水可疑物10瓶,咖啡粉可疑物17包350克;扣押劳冠添、黄剑锋、陈继远、黄某某、庞某某的诺基亚手机2台,银行卡4张,现金人民币34305元,别克凯越牌小轿车1辆(车牌号桂E688**),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桂NJP9**),摩托罗拉手机1台,吉利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桂E669**);从扣押劳冠添的银行卡(帐号6228481520763604812、户名劳某)中提取毒资9900元。轿车已发还庞某某及黄某某。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缴获的2包氯胺酮可疑物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70%、68%;从缴获的咖啡粉可疑物所送检材中检出氯胺酮和尼美西泮;神仙水可疑物所送检材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2.6%。4、通话清单证实,陈继远使用的手机号码1867791****与劳冠添使用的手机号码1345775****于2010年8月31日、9月1日通话记录的情况。5、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劳冠添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帐号6228481520763604812、户名劳某)在2010年9月1日16时30分有一笔10000元的金额现存(该笔金额由陈继远叫人存入,系付购买毒品的部分金额);22时10分有五笔金额现支,共9900元(五笔金额系公安机关提取)。6、户籍证明证实,劳冠添、陈继远、黄剑锋的身份情况。7、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证实,其与和陈继远是多年的朋友,知道陈继远是靠贩卖K粉为生的,平时就租住在其家。2010年9月1日下午5时许,陈继远打电话叫其回去接两个灵山朋友出去吃饭,并要其在家里的电脑桌下面帮他拿一个服装袋装的东西带给他,其叫那个穿运动鞋的男子帮拿出后放在副驾驶座下面的踩脚处,一起开车到浦东风味园的餐馆,见到陈继远和他的女朋友在门口等。席间,陈继远走出去接了几个电话,后来陈继远叫他女朋友送其与儿子回去,其把车留给他用,见到陈继远从车里拿出之前叫那两个灵山青年男子带出来的那袋东西交给驾驶电动车穿黄色衣服的年约20多岁的男子。被抓获后,其和陈继远一起带公安民警到其家里提取了陈继远放在家里的毒品,总共有两大包白色晶体状物品,17包印有“雀巢咖啡”的物品和两盒印有“蛇胆川贝液”的物品。(2)证人庞某某证实,其和陈继远是男女朋友关系,桂E688**的蓝色别克小轿车是其借给陈继远开的。8、被告人供述劳冠添供述,大概一个多月前的一个晚上,在灵山县城的酒吧经朋友介绍认识合浦县的“七哥”(陈继远),“七哥”叫其找K粉送到合浦给他,后其就找“亚五”联系货源,谈好价格为2.2万元一条(一千克),共有3条。其便与“七哥”联系讲找到3条,2.4万元一条,“七哥”讲要,并叫其送货到合浦,后又按其的要求将1万元定金汇到其提供的农行帐户。直到2010年9月1日上午,“亚五”拿了3条K粉给其,其付了6.6万元,就打电话联系“七哥”讲送到合浦去。其就叫老表黄剑锋开摩托车与其到合浦,其则将K粉藏匿在一袋米中捆在摩托车后尾。当天中午去到“七哥”住的地方将3条K粉交给“七哥”,黄剑锋则在另一房间上网。其与“七哥”拿出一点K粉到黄剑锋上网的电脑桌上试货后,“七哥”给了其21600元,剩下的货款下午再付。其将20500元交给黄剑锋帮收好,黄剑锋还叫其小心点。到下午17时左右,“七哥”的朋友开车接其与黄剑锋去吃饭,并叫其把“七哥”放在电脑桌下的纸袋拿去。其伸手进袋子摸一下,感觉到是其中午拿来的K粉,但里面只有1条,其上车后就把袋子放在副驾驶座下面。吃饭期间,“七哥”走出饭馆外两次。晚饭后准备离开时,公安人员突然出现将他们抓获了。陈继远供述,2010年7月,其与朋友在灵山喝酒时认识了“车神”(劳冠添),他说有K粉,其便问“车神”能否弄到,他讲再联系看看。直到8月中旬,其打电话问“车神”是否有货,几天后“车神”讲有货,要2.4万元一条,其便按“车神”的要求汇了1万元定金给他。到了8月底,其打电话给“亚七”讲其有K粉,叫他帮找销路。9月1日上午,“车神”与其电话联系讲有3条K粉,后与“阿锋”开摩托车从灵山来合浦,其便打电话给“阿七”讲货到了,叫他拿一条去卖。在其租住黄某某的家里,“车神”从其带来的一袋米中拿出3条K粉,其便给了他21600元,并讲等晚上把货卖完了再补钱给他,后其将2袋K粉放到房间衣柜下的抽屉里,另1袋放进一个纸袋内放在“阿锋”上网的电脑桌下,并取出一点K粉放到电脑桌上试货,“阿锋”还骂了“车神”几句。到下午4时许,“车神”还在睡觉,其出门找女朋友庞某某一起到浦东风味园点菜准备吃饭,又打电话叫黄某某开车接“车神”与“阿锋”出来吃饭,并交待黄某某把电脑桌下的纸袋带来。吃饭时其打电话叫“亚七”来取货,“亚七”开电动车来到浦东风味园外面给其打电话,其便走出来将装有1条K粉的纸袋交给“亚七”叫他先拿去卖,价钱是2.6万元,“亚七”拿了K粉就走了。这时,其发现有几个人正围过来便跑,最后还是被公安民警抓获了。黄剑锋供述,2010年9月1日9时许,“车神”(劳冠添)打电话叫其开摩托车搭他去北海,其到“车神”家后,他拿了小半袋米出来说带点米去给在合浦的一个朋友。中午12时许到了合浦,“车神”打电话叫他的朋友“七哥”出来,吃完饭后就到“七哥”那里,其在一个房间上网,“七哥”就提那袋米进另一房间。一会,“七哥”用纸装一点白色粉进来放在电脑桌上吸,其就知道是K粉,就对“车神”讲拿这些东西来搞什么,“车神”说带点货过来给“七哥”,“七哥”现在试一下,没事的。“七哥”试完后就与“车神”进另一房间。过了20多分钟,“车神”回到其上网的房间睡觉,一会儿“七哥”提一个纸袋进来放在电脑桌底下。又过了一会,“车神”将2万多元交给其帮收好,并讲是“七哥”给的部分货款。下午17时许,“车神”接“七哥”电话叫出去吃饭,一个中年男子就开车来接他们到浦东风味园,吃完饭后,中年男子先出去,“七哥”也起来走出去,其与“车神”出到外面时就被公安人员传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并经原审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继远、原审被告人劳冠添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剑锋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赃款而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窝藏毒赃罪。陈继远、劳冠添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陈继远、劳冠添、黄剑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陈继远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所购买的毒品3000克氯胺酮没有销售给任何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陈继远出于贩卖的目的向劳冠添购买毒品氯胺酮,且已将其中的1千克氯胺酮交由他人销售,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准确,并根据其毒品犯罪的数量、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起点刑,量刑并不过重。陈继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锦松代理审判员  陈 晓代理审判员  黄秀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曼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