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200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系我亲笔书写,但我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元及利息,尚欠的100000元中有60000元不需要我支付利息。所以我只同意偿还原告1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之前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且被告欠其朋友袁某某60000元,袁某某欠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及袁某某三人协商,将袁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转移到被告身上,由被告负责偿还。2011年12月中旬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总计110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拾壹万元正。借款日期:2011年6月7日借款人:杨某某经杨某某(本人)自愿以窑厂一切设备(推土机、砖机总成、电瓶车辆、变压器)等做担保注:以上内容经借款人自愿填写。利息每月共计2200元。”原告认可在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利息共计2000元。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元借款及利息,尚欠的100000元中有60000元不需要支付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通过债务转移被告又欠原告借款60000元,总计1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200元,即月利率20‰,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但在原告所诉的110000元借款中,有100000元系2011年6月7日之前所借,应从2011年6月7日计算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000元利息,即为10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以后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起计算;其余10000元系2011年12月中旬所借,具体时间以从2011年12月20日计算利息为宜。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元及利息,尚欠的100000元中有60000元不需要支付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10000元的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后利息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