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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程亮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772号罪犯程亮,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江阳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撤销该院(2006)江阳刑初少字第2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程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部门判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成少刑执字第6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3月1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程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99分。另查明,罪犯程亮被判处的罚金30000元尚未履行,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