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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19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胡乙。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甲起诉称:被告因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写明向原告借支人民币30000元,承诺该借款于2011年9月份归还15000元,2011年底还清。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378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算至2012年2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此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2年2月29日为294元)。原告胡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胡乙向原告胡甲借款30000元,定于2011年年底还清的事实。被告胡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2011年9月还15000元,余款于2011年年底还清。另,原告胡甲自认被告胡乙于2012年1月底还款1000元,现尚欠29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甲向被告胡乙提供了借款后,被告胡乙应依约定的数额、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1%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2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2年2月29日为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严华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