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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顺庆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与王兴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王兴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庆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范光明,主任。被告王兴科。原告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简称法源所)诉被告王兴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源所的法定代表人范光明、被告王兴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源所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欠原告11000元管理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定于2010年7月5日前付清。随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虽上百次承诺归还,但至今都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元及其至今的资金利息。原告所举证据为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所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兴科辩称:2004年,我作为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刚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所发生的代理费和诉讼费共15500元未付,由其项目经理周文以公司的名义向当时的方程法律服务所出具欠条一张。后因方程法律服务所更名为法源法律服务所,在办理移交过程中,将周文的欠条换成了被告王兴科的欠条。我欠原告的钱实际就是周文欠方程所的钱,周文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周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科所举证据为;四川省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总公司诉四川省南充市春飞动物饲料厂、四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一份、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04)高坪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先于执行申请书》一份、2004年5月13日周文给方程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欠诉讼代理费15500元《欠条》一张、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周文欠方程所代理费15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兴科原系在原告法源所执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欠原告管理费11000元,于2010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南充市法院法律服务所现金11000元正,大写壹万壹仟元整。本周内(2010年7月5日前)支付。欠款人王兴科2010年6月28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兴科欠原告法源所11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因被告未在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偿付欠款,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被告王兴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说明其欠原告的11000元与案外人周文有关,其所举案外人周文的欠条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周文所欠方程所的15500元代理费与被告王兴科所欠原告的11000元之间具有任何关联性,故周文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欠款11000元,并从2010年7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元,由,由被告王兴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