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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伯涛、李香合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伯涛,李香合,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襄阳市襄州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襄阳市襄州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伯涛,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市襄州区财政局干部,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李之义,男,1949年7月22日生,汉族,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退休干部,住襄阳市樊城区,现住襄阳市。系李伯涛之父。委托代理人汪涛,湖北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香合,男,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市襄州区财政局干部,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兰睿,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襄阳市房管局)。法定代表人赵新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小平,襄州区房管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襄州区房管局)。法定代表人郑同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华文,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襄阳市襄州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襄州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叶荣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伯涛因诉被上诉人襄州区房管局、襄阳市房管局为被上诉人李香合颁发S0××64号房屋产权证一案,不服襄州区人民法院〔2011〕襄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之义、汪涛,被上诉人襄阳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余小平,襄州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龙华文,第三人襄州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王波、卫樊,被上诉人李香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香合与李伯涛均系襄州区财政局干部。1994年,李香合通过房改买受,取得襄州区财政局位于襄阳市××区××后街家属院中的一套房屋60%所有权,并缴纳购房款、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襄州区财政局进行第二次房屋产权改革,李香合补缴房屋余款,取得该套房屋100%所有权,并持有襄阳房成证字第00040693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在1994年房改前由李伯涛父亲李之义居住,后由李伯涛居住至今。2003年6月,李伯涛持襄州区财政局关于该局梯子口家属院一单元××楼××一厅房屋未参加房改等证明,申请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同年8月16日,襄州区房管局为李伯涛填发了以原襄阳县人民政府为发证机关的襄阳区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李伯涛为该房屋所有权人。2006年5月,襄州区房管局为李香合换发了加盖有襄樊市房管局印章的襄樊市房权证襄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李香合、李伯涛对襄州区房管局为对方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李香合第S0××64号和李伯涛第00××93号房产证中登记的房屋,系由李伯涛居住使用的同一套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李香合2006年房改换发S0××64号房产证,是基于1994年首次房改取得60%产权,以及1999年第二次房改取得100%产权的事实。李伯涛认为李香合1994年和1999年房改取得的房屋,与李伯涛现居住的房屋并非同一套房屋,2006年换证时将李伯涛现居住房屋错误登记给李香合。经查,李香合在1994年和1999年两次房改时属房改对象,从登记档案中襄州区财政局1994年报送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可以看出,李香合当时取得的是4号楼3层东面一套房屋,与襄州区房管局根据该栋楼房内各户持有的有效房产证记载的门牌号制作的房屋平面分布图及1994年房改报送资料中的记录基本一致,可以印证李香合2006年房改换证时登记的楼号、楼层以及房间号码指向的房屋与其1994年首次房改买受的房屋是同一套房屋,即李伯涛现居住的房屋。原告李伯涛的起诉理由与房屋登记资料记载的事实不符。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伯涛要求撤销被告襄州区房管局、襄阳市房管局为李香合颁发S0××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伯涛负担。上诉人李伯涛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3年6月,李伯涛以24725.68元购买了襄州区财政局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梯子口家属院内的房屋一套。2003年8月襄州区政府为其颁发了襄阳区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从1994年房改时即由李伯涛父母及家人一直居住使用,李香合在房改时没有实际居住,不符合原襄阳县人民政府襄政发[1993]71号文件规定的房改条件,不可能购买该房屋。李香合1999年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没有具体指向,仅在补缴房改款项的计算表中注明为4号楼5层,后在2006年房改换证时又改为2幢2-1301号。李香合在1994年房改时不具有参加房改的资格,且其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不存在,不能证明其房改买受的房屋系李伯涛居住并购买的房屋。李香合2006年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为无效证件。李伯涛按成本价购买所居住房屋在2003年,原审判决适用之前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认定李伯涛购房违反按标准价购房程序,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襄州区房管局和襄阳市房管局为李香合颁发的S0××6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李香合辩称,1994年房改时,李伯涛父亲虽实际居住使用本案争议房屋,但根据政策规定,其父亲时任原襄阳县财政局副局长,房改中已取得该局第一家属院一套四室一厅复式房改房,不能再购买第二套房改房。李香合现持有的S0××64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经1994年和1999年两次房改合法取得争议房屋全部产权后,通过房改换证方式取得。李伯涛00××9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襄州区财政局家属院整体房屋编号不一致。李伯涛以替襄州区财政局缴纳欠款视同向原房屋产权单位缴纳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撤驳回李伯涛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襄阳市房管局、襄州区房管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答辩观点一致,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襄州区财政局述称,襄州区财政局没有以李伯涛、李香合为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与襄州区和襄阳市房管局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涉及的房屋已经通过住房改革由个人买受,襄州区财政局对其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具有管理权。因此,襄州区财政局与本案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或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香合、李伯涛对襄州区财政局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襄州区财政局作为本案争议房改房屋的原产权管理单位,与该局所属职工李香合、李伯涛之间并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房改房屋的分配,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且存在明显的社会福利和行政管理性质。本案形式上是一起不动产登记发证行政诉讼案件,但实质上是单位内部房改房屋分配纠纷;其产权归属,应由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依照国家及地方当时和现行房改政策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报经房改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后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发布)第三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襄州区财政局将同一套房屋先后房改出售给两名职工,明显违反国家房改政策和房屋产权登记规定,对酿成本案李香合、李伯涛之间的产权纠纷负有直接责任,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其述称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伯涛提起本案诉讼,形式上虽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起诉条件,但其诉讼请求涉及房改房屋初始产权的确认,原审法院对该不动产登记发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房改房屋产权的处理,均超越了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伯涛诉讼请求虽然结论正确,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州区人民法院〔2011〕襄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伯涛撤销李香合S0××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伯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建审 判 员  付士平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俊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