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金利云与金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云,金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号原告金利云。委托代理人董巧云。被告金志明。原告金利云诉被告金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利云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12月5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锡箔纸,总计价款3486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并口头承诺余款于2010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4860元。被告金志明未作答辩。原告金利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价款24860元的事实。被告金志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12月5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购买价值34860元的锡箔纸。2009年1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000元,并承诺余款24860元在2010年春节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供货后未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48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志明支付金利云价款24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金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