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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凡华,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才利,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萍,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和201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华、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才利、杨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打架角孽,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好分居生活已二年之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曾某某辩称,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关系一直较好,原告于1999年10月到成都市雕塑艺术中心打工,还主动帮助被告找工作,被告于2006年5月也到成都市雕塑艺术中心打工,并同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因原告工作的单位拆迁及被告母亲生病需要人照顾,被告回到纳溪,原告仍留在成都,其间原告每月给被告汇生活费,双方互相联系、互相关心,2011年春节原告还回家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离异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1999年10月到成都市雕塑艺术中心打工,经原告同意被告也于2006年5月到成都市雕塑艺术中心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回纳溪生活,原告仍在成都打工,其间,原告每月给被告汇生活费,并于2011年春节回家共同生活。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书信七封,证人侯某某与何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再婚,婚前相互书信往来,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属客观现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相体贴、注意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夫妻感情是可以搞好的。原告提出分居两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