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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邹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邹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都是水电十二局职工,经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住白某某华电新村14幢2单元104室。1985年年底生育一女,取名邹某乙。1997年10月邹某甲退休,不久染上赌博恶习,乃至通宵大赌,数年来以赌为业,有增无减,根本不顾家有妻女,完全丧失做丈夫、父亲的起码责任。更有甚者,竟多次把外地打工妹带回家中过夜,严重伤害夫妻情感。但原告仍抱宽容态度,曾委托被告的同班工友骆某某(女)规劝被告,希望其改掉恶习,夫妻和好,重新开始生活。但被告回答:“不可能了”,还多次亲口对原告讲“离婚就离婚。”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07年底起,原告住十二局,被告住金华女儿处,夫妻长期分居。后曾因女儿身体欠佳,原告去金华陪女儿,被告回十二局居住。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综上所述,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而且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至今已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邹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一、原告称被告1997年10月退休后染上赌博恶习,不管家中事务。请问女儿在杭州读大学的费用等家某开支是由谁负担。被告退休后因经济困难,去兰州、宁波、温州、白某某等地打工,把工资卡留在家中,若不过问家事,为何要去外地吃苦打工。少玩麻将是对的,被告是玩过麻将。被告有退休工资,并不像原告所称是以赌博为业。二、“夫妻感情破裂,关系名存实亡,从2007年底就分居,不相往来”不是事实,原、被告与家人每年节日(春节、五一、国庆、中秋、元某等等)都团聚的,远的不说,今年春节、元宵,一家三口与父母、姐妹、姐夫、妹夫一起过的,双方在家请客也是一起做饭菜的。夫妻之间有过吵闹,讲过气话,但不应该为几句话而生气,更不应该闹上法庭。三、原告称被告丧失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让不明身份的女人回家过夜,应提交证据。做父亲、丈夫的责任是让子女、妻子有依靠,让家某成员生活得更好。被告退休后还不怕苦、不怕累,去外地打工,就是为了尽一个男人对家某的责任。希望原告平心静气,好好想想今后的事,女儿的事,一家人和和睦睦的生活。被告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为水电十二局职工,双方于1984年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底生育一女,取名邹某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电新村××单××室的房屋一套。现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且经常打麻将而产生矛盾。本院认为:虽然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即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但稳定的婚姻家某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舒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