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346号原告任某,女,1977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X,南京市六合区横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传祥,男,1973年9月9日出生。原告任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传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甲。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在儿子出生后一个月,被告就提出分家,从此被告便一人单吃。这些年来,被告只顾自己,不管原告和儿子的生活,连儿子看病的费用也不肯承担,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也渐渐淡漠。自从去年下半年以来,被告总是找茬与原告争吵,继而又大打出手,被告的种种行为已让人难以忍受。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还不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婚生子任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柳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情况不属实。因为原告提出离婚对于被告来说很突然,被告一时无法接受。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为原告家苦了11年,贡献了全部青春年华,被告靠木工手艺挣的辛苦钱支持家庭,而原告却不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不愿履行做妻子应尽的义务,对被告没有夫妻间的关心与体贴,甚至原告一家人都在排斥、刁难被告,任由被告一人单吃。被告希望与原告好好经营夫妻关系,否则不会在原告家待十几年。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2001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此后柳某某入赘任某家。双方于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甲。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家庭关系相处问题时有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此后分开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十年有余,且生育一子,可以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夫妻之间有了矛盾,双方要学会正确处理,原告应多从家庭角度出发,给予被告更多的理解和关心;被告应更好地肩负起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正确认识个人贡献与夫妻关系经营间的关系,妥善处理好大家庭的内部矛盾。只要原、被告互相关爱、彼此包容,出现问题时多从自身找原因,产生矛盾后采取妥善方法处理,增强彼此间的理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信能够渡过目前的情感危机,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成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