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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邾某某,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2011年6月30日因本案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6月,被告人邾某某分别伙同他人,趁值夜班之机,在马鞍山港口集团大一号码头八次盗卖本单位漏斗移动皮带导料槽一个(价值人民币746元)、皮带机滚桶二个(价值人民币210元)以及生产性废钢305公斤(价值人民币79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49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涉物品已被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马鞍山港口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港务公司的陈述,证人陈甲、曹某、陈乙、韩某某、高某某、谢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称重记录,芜价证鉴(2011)365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邾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