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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泽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与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泽商初字第28号原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永××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前段:所地司××温州市××区温州,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福公司)为与被告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娣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福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某、陈某某及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福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皮某制造的企业,被告系从事皮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存在口头皮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3884.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3884.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支付货款1106629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温州××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93884.3元,退货87120元冲抵之后,尚欠原告货款1606629元。被告詹某某答辩称:2011年7月20日经与原告对账之后尚欠1606629元属实,对账之后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了原告货款合计500000元,现只欠原告货款1106629元。另被告还有部分货物需退货,且应分期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截止2011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6629元。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从事皮某制造的企业,被告系从事皮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存在口头皮某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06629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0元,尚欠110662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福公司与被告詹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需要退货、应分期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货款1106629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00元,减半收取1555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苏娣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昌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