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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泰兴民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268兴化市华联冶炼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培盛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华联冶炼有限公司;无锡市培盛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兴民初字第0268号 原告兴化市华联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城区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潘冬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瑞亮、赵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培盛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硕放镇工业园裕安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莫培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剑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兴化市华联冶炼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培盛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华联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瑞亮,被告无锡市培盛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培献及委托代理人邹剑明、朱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市华联冶炼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轮80只,总价款145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费2000元,被告尚有货款97800元(含运费)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 被告无锡市培盛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交付车轮的义务,被告未收到车轮,只收到增值税发票二张,但仍不能作为交付的依据。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将车轮送到被告车间,而原告将车轮送给常州的**加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因质量问题,**已将货退给原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5月2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轮80只,铸造单价1672.50元,车加工单价150元。2、2011年6月11日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变更送货地址的事实。3、2011年6月12日兴化达利缘快运单、原告送货单、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收到车轮26只,原告支付运费500元。4、2011年6月23日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指定单位人员收到车轮21只。5、2011年7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收取车轮33只,原告支付运费720元。 经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在需方车间,约定的铸造单价为1672.50元,车加工单价为150元,说明原告对车轮进行加工。2、传真件上没有发出单位的名称或者电话号码,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发出任何指示的依据。3、其余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履行的对象是**,与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不符,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 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辩解,发传真时,被告要求我公司将车轮送交**加工,加工费用由被告与**直接结算,并陈述由于疏忽,在诉讼时未核减加工费12000元,要求予以更正,更正后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5800元(含运费2000元)。 关于传真问题,本院在2011年9月28日庭审中,要求被告明确2011年6月11日,有无发传真给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回答:我不清楚,要问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莫培献回答:我不知道,要回公司问一下。在本院限期被告核查后回复时,被告回答:不是我公司所发。2012年1月4日,在第二次庭审中,就上述问题被告回答:2011年6月11日中午11点多,我公司发过传真给原告,但传真的是图纸。对此,原告反驳,图纸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交接。 因被告对传真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曾申请本院调查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发传真的电信记录。为此,本院前往被告所在地电信部门进行调取,但未果。当地电信部门口头答复:电话、传真用户随时可查相关记录。鉴于此,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传真机85312225于2011年6月11日前后期间的电信记录,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 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被告陈述由于会计跟仓库沟通有误,在收到原告邮寄的税票后,抵扣了税款。接到原告诉状后,已将抵扣的税款退回国税局。为此,被告提供退税及公司财务记帐予以佐证。 经质证,原告对缴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在抵扣后又退税。同时认为,即使被告进行了退税,也说明了原告交付的发票已经被被告记入公司帐目,从而印证了被告已经收计到了原告的相关货物。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2、内容为“潘瑞军经理收、送达地址、轮子、送到常州市雪堰填(应为镇)南(宅)地区林特机械(厂)里、**收”的字条为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认定的主要理由:(1)通话记录等电信数据的调取权利在用户,因此未发上述传真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只需提供2011年6月11日11时33分,其号码为85312225的传真机与原告传真机83105759连结即可,但被告拒绝提供。按照证据规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2)、被告对有无发传真的回答前后矛盾,先否认,后承认,承认于上述时间发过传真,但陈述传真的是图纸,并无证据,难以采信。3、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车轮80只,故对原告提供的兴化达利缘快运单、送货单、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按照上述证据,应认定原告交付车轮80只,支付运费1220元。关于被告证据,原告对缴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被告退税的事实暂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轮80只,铸造单价1672.50只,车加工单价150元,总价145800元(含税),交货地点需方车间,运费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应向供方支付30%预付款,货到需方后并经检验合格,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供方向需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需方电汇或承兑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50000元。2011年6月11日11时33分,被告发传真给原告,要求将购得的车轮送达常州市雪堰镇南宅地区林特机械厂(以下简称常州厂),由**签收。2011年6月12日,原告由常州厂提供车轮26只,支付运费500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向常州厂提供车轮21只。2011年7月5日,原告向常州厂提供车轮33只,支付运费720元。2011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邮寄销售车轮的增值税发票二次,每张金额73900元(其中计税金额63162.39元,税额10737.61元)。被告收到税票后,已抵扣相应税款。为余款,原告于2011年9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的约定,交货地点在被告车间,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送货地点进行了变更,该事实应予认定,主要理由:1、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上虽然内容不完整,但从传真上“车轮”、“送货地址”、“**”等几个关健词来看,原、被告对送货地点进行了变更。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收到原告发送的车轮。3、被告在收到原告销售凭证后已入公司帐册,在2个多月时间里未提出异议,尽管在原告诉讼后提出异议,认为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车轮,但理由并不充分,无法采信。4、被告陈述**收到原告的车轮后因质量问题,已将车轮全部额退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认定。综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被告购置的车轮送交收货人**,而在被告收到销售发票后,一直没有异议,理应认定合同履行完毕。由于车轮原告并没有加工,此费用应从合同总额中核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已作核减,另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000元,只提供部分票据,尚有780元运费没有证据,不予支付。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培盛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兴化市华联冶炼有限公司货款83800元及运费1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192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2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长  吴宇宏 审判员  朱 明 审判员  朱 隽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祝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