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绰号猴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门某的朋友孟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谢家庄村一平房租住处,因琐事与在此租住的被害人方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门某上前帮助孟某,将被害人方某腰部打伤,致其腰2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方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门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周某、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的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果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辨认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