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兴翠与合肥丹枫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翠,合肥丹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3251号原告:胡兴翠,农民。委托代理人:卞为国,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合肥丹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西苑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章霖,董事长。原告胡兴翠与被告合肥丹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翠诉称,我等人近几年来在丹枫公司上班。2011年11月4日,公司放假,要求我们等公司通知上班时间。一周过去后我们回公司发现,公司早已停业,人去楼空。公司尚欠我工资133元,请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丹枫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胡兴翠等人近几年来在丹枫公司上班。2011年11月4日,公司员工放假。此后,公司负责人及股东下落不明。2011年11月23日,胡兴翠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胡兴翠与丹枫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胡兴翠主张劳动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丹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胡兴翠工资款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丹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梅宝审判员  梁越琪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中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