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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河钢材市场××室。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威震××与恒誉××下属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钢材配送合同,合同就钢材种类、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此后,自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5月12日期间,威震××向某某公司共计提供了价值2251126.09元的钢材。现威震××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恒誉××支付尚欠货款251126.09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威震××与恒誉××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威震××自2009年3月10日至5月12日向某某公司提供价值2251126.09元某某的事实清楚,恒誉××理应按约付款。现威震××自认恒誉××已支付2000000元的货款,主张要求其支付余额并支付利息。恒誉××辩称双方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项数额,且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货款已清的事实,故恒誉××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威震××主张要求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威震××要求计算欠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不应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恒誉××应支付威震××货款251126.09元,支付利息89794.3元(自2010年2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340920.39元,该款限恒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8元减半收取3479元,由恒誉××负担。上诉人恒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恒誉××提供的领款凭证(报销单)及付款凭证(支票存根)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审判决对该证据及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1、本案钢材买卖的付款情况。威震××供货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谢某某,谢某某之妻虽以恒誉××项目部名义与威震××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但货款实际应由谢某某支付,只是在谢某某资金紧张时,恒誉××才代为支付,故本案存在部分货款由谢某某支付,部分货款由恒誉××代为支付的情况。正因如此,恒誉××代为付款时都会与当事方核实所欠货款情况,截止2010年2月11日,恒誉××已代为支付货款155万元。2010年2月11日,谢某某和威震××要求恒誉××代为支付30万元货款,前往恒誉××法定代表人处审批,经谢某某及威震××代表吴某确认,当时尚欠货款30万元,该款支付后货款已全部结清。为此,恒誉××法定代表人在谢某某、吴某提供的报销单上注明“全部结清”字样,签字后交给吴某,吴某于当日凭该注明“全部结清”字样和恒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报销单去恒誉××财务部办理了30万元货款的支付手续。2、威震××对该报销单内容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只是提出报销单上“全部结清”不是吴某某写,全部结清的事实没有得到吴某的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报销单上“全部结清”字样及恒誉××法定代表人的署名系外加内容,凭该证据尚无法证实双方均已确认“全部结清”错误。首先,“全部结清”字样是恒誉××法定代表人书写并不能认定“全部结清”的事实未得到吴某的认可。关键是要分析该“全部结清”是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时间书写,只要“全部结清”不是事后添加,吴某持该注明“全部结清”字样的报销单向某某公司财务部办理货款支付,就说明吴某对“全部结清”事实的认可。其次,威震××对报销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提出“全部结清”不是吴某某写,这说明吴某知道报销单上有“全部结清”的内容,当时是持注明“全部结清”字样的报销单向某某公司财务部办理货款支付的。再则,若不能认定吴某向某某公司财务部办理货款支付时所持有的报销单是否注明“全部结清”字样,则可对此进行司乙定。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申请二审法院对报销单上的“全部结清”字样与恒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否同时书写进行司乙定。二、原审对欠款利息的判决没有依据。l、双方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利息的支付问题。2、即便恒誉××需要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计息的起点也没有合同依据,计息的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许可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威震××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震××承担。被上诉人威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恒誉××尚欠货款251126.09元。领款凭证(报销单)上“全部结清”字样并非吴某某写,该四个字形成于吴某签字领款之后,且这四个字也不代表恒誉××付清全部货款。一审认定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恒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支付凭证若干,用以证明恒誉××支付过155万元,威震××自认已收款2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由恒誉××支付,部分款项由实际承包人支付,由此佐证恒誉××在付款时均会与威震××及实际承包人核对剩余欠款,故恒誉××在支付最后一笔30万元时才会在领款凭证(报销单)上注明“全部结清”字样。被上诉人威震××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恒誉××提交的支付凭证,经质证,威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支付凭证只能证明恒誉××支付过155万元货款给威震××,对报销单上“全部结清”这四个字不予认可,对报销单上其他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恒誉××提交的支付凭证之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恒誉××在二审期间申请对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领款凭证(报销单)中“全部结清”文字与“沈某某”、“吴某”签字是否一次性形成,“全部结清”文字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司乙定。本院对恒誉××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明某司乙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出具杭州明某(2012)文检鉴字第29号文某司乙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报销单》中“全部结清”字迹与“沈某某”签名字迹系一次性书写形成;2、检材“报销单”中“全部结清”及“沈某某”这组文字与“吴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但根据现有检验技术条件,对两者形成的先后顺序,尚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对上述文某司乙定意见书,经质证,恒誉××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符合恒誉××主张的事实,证明货款已全部结清是得到双方认可的。威震××对鉴定结论就“全部结清”与“沈某某”签名是否一次性形成的分析说明有异议,认为仅从运笔、笔力、笔痕这些情况不能得出是一次性形成的结论,只能得出是否是同一人书写的结论,这其中鉴定人员的主观起很大因素,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威震××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杭州明某司乙定所出具的杭州明某(2012)文检鉴字第29号文某司乙定意见书之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本院对恒誉××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领款凭证(报销单)之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谢某某。威震××自认已收取的200万元货款中包括恒誉××于2009年4月28日、6月3日和2010年2月11日分别支付的30万元、35万元、30万元,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支付的60万元,以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谢某某支付的45万元。本院另查明:2010年2月11日,威震××法定代表人吴某填写了用途为“江西龙达”、金额为30万元的报销单,先由许某某代谢某某签字,再由恒誉××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签字并注明“全部结清”字样后交予吴某。吴某凭该报销单在恒誉××财务办理了30万元货款的支付手续,即上述威震××认可已收取的恒誉××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的30万元。本院认为:恒誉××为证明其已与威震××结清全部货款,提供了其在最后一次向威震××付款时所用注明“全部结清”字样的报销单为证。威震××关于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持经恒誉××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签字的报销单办理领款手续时,报销单上不存在“全部结清”字样的抗辩,与“全部结清”字迹与“沈某某”签名字迹系一次性书写形成的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谢某某,威震××自认已收货款中除恒誉××支付的款项外亦包括谢某某所付款项的事实,以及威震××法定代表人持注明“全部结清”字样的报销单在恒誉××办理领款手续的事实,应当认定威震××确认其已与恒誉××结清全部货款。恒誉××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58元减半收取3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8元,均由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