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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任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玉兰,任仲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芝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仲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上诉人王玉兰委托代理人王蓓、被上诉人任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任仲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货车,途径绍兴市中兴路康泰人寿门口地方,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玉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任仲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玉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长期的医疗对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极大创伤。另查明,原告已领取被告任仲明在交警大队交纳的5000元押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1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471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000元、施救停车费76元、护理费5038.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83022.59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房产证、社区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仲明系机动车驾驶人,原告王玉兰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交警部门认定任仲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任仲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任仲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施救停车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任仲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玉兰交通事故损失80232.2元;被告任仲明应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232元;因被告任仲明已为原告王玉兰垫付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王玉兰77464.2元,并将其余2768元返还给被告任仲明。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任仲明负担931元,原告负担3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被上诉人王玉兰户籍为农村居民且无业,不属于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二、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1501.33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任仲明承担。三、被上诉人已年过五十且无业,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四、交强险赔偿项目中没有鉴定费、施救费和停车费,故这些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玉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玉兰户口虽在辽宁,但确实长期生活在绍兴且有工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仲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玉兰相关损失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付误工费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和停车费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玉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受害方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均应予以保护,并不区分是否为医保费用,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予扣除非医保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王玉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但由于其尚具有劳动能力且无退休金可供领取,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玉兰误工费6000元(40元/天×150天=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合同之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处所谓财产损失是指因保险事故直接引发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任仲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货车与被上诉人王玉兰发生碰撞,因此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和停车费均系由保险事故直接引发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