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顾某、仝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王某甲,顾某,仝某,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被告人顾某,无业。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1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仝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仝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罗某甲、王某甲以要求被告人顾某、仝某、余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仝某、余某、原告罗某甲、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被告人顾某、仝某、余某在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中村695号黑龙江饺子馆吃饭期间,因顾某与从该处路过的被害人罗某乙、王某乙发生身体碰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纷争,并进而演化为撕扯打斗。被害人罗某乙、王某乙发现打不过对方即脱离现场跑向97路公交总站方向。被告人顾某、仝某、余某随后追赶。追上后,被告人顾某持塑料凳子、被告人仝某、余某使用拳脚持续对被害人罗某乙、王某乙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之后,三被告人逃匿。后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王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仝某、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甲、王某甲诉称:2011年7月9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顾某、仝某、余某在黄贝岭中村将原告罗某甲致头部多处裂伤、王某甲耳膜穿孔及头部多处挫裂伤,二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顾某、仝某、余某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损失11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检查、医疗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9300元;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损失7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检查、医疗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7670元。原告罗某甲在法庭上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共计人民币382.9元;2、门(急)诊通用病历;3、CT报告单。4、复印费单据62元;5、交通费票据三张共计18.6元。原告王某甲在法庭上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共计人民币387元;2、门(急)诊通用病历;3、电子喉镜诊疗报告;CT报告单。被告人顾某、仝某、余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对于民事诉讼请求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仝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经过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甲因被告人顾某、仝某、余某的犯罪行为遭受轻伤,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85.9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87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检查医疗费,没有提交具体的证据,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仝某、余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顾某、仝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仝某引发事端,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某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仝某、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仝某、余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甲、王某甲受轻伤,并产生相应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如下:1.两原告各提出医疗费3000元,但只提交了收费收据人民币772.9元(其中罗某甲385.9元,王某甲387元),本院按772.9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方面,原告罗某甲请求赔偿人民币11390元,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人民币7760元,但均没有提交误工及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的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4788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两原告人提交的病历,罗某甲最后一次看病的时间是2011年7月16日,王某甲最后一次看病的时间是2011年7月22日,本院考虑到两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罗某甲的误工时间为15天,王某甲的误工时间为20天,二人的误工费分别为1450元及1933元人民币。3.住院期间生活费,两原告各请求人民币350元,但没有提交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4、护理费,两原告各请求人民币560元,没有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据,不予支持;5、营养费,两原告各请求人民币2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明,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两原告各请求人民币10000元,该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两原告各请求人民币2000元,仅提供票据18.5元,本院考虑到必然有交通费的产生,且费用也必然超过18.5元,故酌情支持人民币各200元;8、后续检查、医疗费,两原告各请求人民币2000元,未提交相关的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日后如实际发生,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三、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1日止)。四、被告人顾某、仝某、余某共同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85.9元、误工费人民币14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87元、误工费人民币1933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甲、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