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阮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阮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周某某。原告冯某与被告阮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阮某甲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甲爱。同年农历8月15日,双方互看人家时,原告父亲交给被告聘礼10,000元和金某指一枚,同年农历12月初一,原告通过介绍人虞灿均及原告方代表张某交给被告彩礼88,000元及礼包30个计9000元,被告方于当天返还彩礼8000元。2011年农某某月初六,原告父亲交给被告酒水钱30,000元。同年农历3月14日,原告送给被告方价值为12,500元的礼品,第二天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互办酒席,互收见面礼54,000多元,其中被告收到见面礼18,600元,原告收到见面礼36,000余元,同年农历3月16日,被告把压箱钱108,000元及双方收到的上述见面礼一起存入被告在工商银行诸暨市××支行××个人××内。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同时把部分嫁妆、衣服棉被等拉回娘家,且不愿依法登记结婚。原告为筹办婚事花费近20万元,致使原告经济严重困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10,000元及金某指一枚(相乙)、聘礼80,000元(定亲时)、见面礼36,000元(结婚办酒席时),合计彩礼126,000元。被告阮某甲辩称:对经人介绍互看人家及订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收到原告方见面礼10,000元及金某指一枚(相乙)、聘礼88,000元(定亲时)及当天返还给原告方8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压箱钱108,000元及其本人收到的原告方亲属赠予的见面礼18,600元(举行结婚仪式办酒席时)亦确实在被告处。但其没有收到原告交给其保管的见面礼36,000元,也没有收到原告父亲交付的酒水钱30,000元,对于价值12,500元某品也不清楚。另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予行为,因原、被告双方已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结婚目的已达到,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且被告已拍摄婚纱照、购置嫁妆及办理了酒席,原告主张的彩礼已消费完毕。再次,其购置衣服花费12,000元,原告从其处拿去现金8000元,被告于订婚后给原告父母10,000元,结婚后又给原告父母10,000元,合计40,000元,亦应予以抵扣。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将自己收到的见面礼36,000元交付给被告保管问题。为此,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证言中陈述到原告方亲属赠予被告的见面礼计18,600元是其经手的,已经交付给被告,对于原告方亲属赠与原告的见面礼其没有经手,其对此亦不清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到原告于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收到见面礼36,000元,并交给被告保管;第二天(2011年农历3月16日),被告将压箱钱108,000元、见面礼18,600元、及原告收到的见面礼36,000元存入工商银行诸暨市店口支行,为印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原告书面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于2011年农历3月16日在工商银行诸暨市店口支行的存款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阮某甲在工商银行诸暨市店口支行2011年公某4月18日的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出示了明细单(卡号××),该明细单显示被告于2011年公某4月18日存入款项16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均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亲属赠与的见面礼18,6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压箱钱108,000元及其收到见面礼18,600元现在被告处没有异议,但没有收到原告交给其保管的见面礼36,000元;对银行卡的历史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明细单显示的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即2011年农历3月16日)存入款项16万元并不能排除被告是通过其他方式取的款项,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银行卡历史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该明细单,被告存入款项的金额16万元与原告陈述的压箱钱108,000元、被告收到的见面礼18,600元、原告交给被告保管的见面礼36,000元合计金额基本相符,存款时间亦系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第二天即2011年农历3月16日,故原告的陈述与该明细单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证人张某的证言中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亲属给付被告的见面礼18,600元,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2、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30,000元酒水钱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到被告于2011年农某某月初六到原告家拜年时,原告父亲交给被告酒水钱30,000元。被告认为农某某月初六拜年是事实,但没有收到原告父亲交付的30,000元酒水钱。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认为,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前女方办酒,男方必须拿酒水钱,否则女方不会办酒和发嫁。本院认为,虽然当地有男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女方酒水钱的风俗,但一般是经过中间人交付的。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仅有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3、被告置办酒席的花费问题。被告提交销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为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农历3月15日)置办酒席花去费用54,42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但对被告于2011年农历3月15日置办酒席40余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置办酒席40余桌的事实,被告为置办酒席花去54,425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为拍摄婚纱照及购置嫁妆的花费问题。被告提交东方新婚艺术摄影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两份、诸暨市阮市镇惠某某合商场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三份、诸暨市阮市镇伟锋家电商行盖章确认的销售清单一份、永美家具收据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为结婚拍摄婚纱照花去摄影费共6499元,及购置嫁妆花去被子费用16,880元、日用品费用12,000元、家电费用11,580元、沙某某用7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除对摄影费4999元的票据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对于后期制作婚纱照片又花去1500元,其不清楚;嫁妆中有被子、日用品、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各一台及布沙某一组是事实,但价格没有那么高,沙某价格仅为4500元,对于被子及日用品的价值不清楚;除上述电器及沙某现在原告处外,其余嫁妆均被被告拿走。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其仅带走了一只皮箱和自己的衣服,对被子及日用品其并没有带走。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拍摄婚纱照及购置被子、日用品、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各一台及布沙某一组等嫁妆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的上述花费亦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被告为结婚拍摄婚纱照花费6499元、购置嫁妆花费47,960元。原告辩解被告已从其处带走被子、日用品等嫁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事实辩解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证明书两份,并申请证人阮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由于原告的过错致使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及原告承诺如解除婚约,由原告承担一切后果的事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这两份证明书均不予认可,并认为阮某乙系被告堂哥,是亲属关系,故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书均没有原告的签名,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根据婚姻自由,结婚自愿原则,婚约亦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节事实及证据均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阮某甲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甲爱。同年农历8月15日,双方互看人家时,原告父亲交给被告聘礼10,000元和金某指一枚,同年10月,双方拍摄婚纱照花费6499元。同年农历12月初一,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定亲仪式,原告通过介绍人虞灿均及原告方代表张某交给被告方彩礼88,000元及部分礼品,被告方按习俗退还原告方8000元。2011年农历3月15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互办酒席,办酒席时,被告收到见面礼18,600元,原告收到见面礼36,000元,同日原告将其收到的见面礼36,000元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于第二天连同压箱钱及其本人收到的见面礼一起存入工商银行诸暨市店口支行。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天,便因故产生矛盾,致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被告为结婚举办酒席花费54,425元,购置棉被、家电等嫁妆花费47,960元,其中的嫁妆电视机两台、电冰箱及洗衣机各一台、沙某一组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中决定是否返还彩礼时,以婚约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被告阮某甲收到原告冯某方给付的见面礼10,000元(相乙)及金某指一枚(当时价值1200余元)、彩礼80,000元(定亲时)及原告交其保管的见面礼36,000元,事实清楚。本案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解除了婚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原告方相乙交付给被告的一枚金某指,可认定为原告为增进双方感情的赠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戒指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相乙交付给被告的见面礼10,000元及定亲时送去的聘礼80,000元,因被告为结婚拍摄婚纱照、举行结婚仪式举办酒席及购置嫁妆已消费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10,000元(相乙)及聘礼80,00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将自己收到的见面礼36,000元交由被告保管,是基于双方即将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且该见面礼亦与双方的婚约关系相关,现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未果,被告应当返还,但考虑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事实,结合当地风俗习惯,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见面礼25,000元。被告辩解其购置衣服花费12,000元,原告从其处拿去现金8000元,其于订婚后送给原告父母10,000元,结婚后又送给原告父母10,000元,合计40,000元,应在原告交付的彩礼中予以抵扣,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甲应返还原告冯某彩礼款计人民币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依法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承担1040元,由被告承担25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人民陪审员  傅津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