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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西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马西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孙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响水县,经商。被告人马西平,男,1966年6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雁塔区,无业。1990年8月4日因敲诈勒索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7月4日因吸毒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9月11日因吸毒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6月25日被抓获,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西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以要求被告人马西平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被告人马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要求被告人马西平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46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马西平在本市雁塔区华东服饰广场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马西平持菜刀将被害人孙某头部砍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之损伤属重伤,伤残程度九级。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所受经济损失为32186.05元,其中医疗费19781.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574.75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上述伤害事实,被告人马西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1、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马西平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证,足以定案。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马西平在案发后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西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西平对因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西平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西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西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学经济损失32186.05元。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