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登记结婚,1983年7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85年4月14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5年2月4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劝解后撤回诉讼。同年8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至今七年之久仍然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瓦屋六间平均分割。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198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7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85年4月14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角孽。200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经劝解后撤回诉讼。同年8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原告故意外出深圳打工,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往来,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交原、被告及其两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05)纳溪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顺德、张义洪、张义伦、万福英、李某乙、李某丙、夏玉琴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经劝解后撤回诉讼。同年8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共同财产瓦屋六间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