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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线业××公司、宁波××线业××公司为与被告海门××××纺织与海门××××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线业××公司,宁波××线业××公司为与被告海门××××纺织,海门××××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835号原告:宁波××线业××公司8-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南洪村。法人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海门××××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工业××区(常乐镇培育村)。法定代表人:茅某。原告宁波××线业××公司为与被告海门××××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萌恒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门××××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线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原海门市欣龙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该公司为原告将三房巷有光涤纶短纤(1.33dtex×38mm)加工为胚线。2010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海门市欣龙纺织有限公司应在2011年1月20日前将剩余40.46229吨三房巷短纤加工完毕某某原告,如该公司不愿意加工则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三房巷短纤全部返还给原告。然该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胚线也未返还原料。2011年5月9日,原海门市欣龙纺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海门××××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单某某变更为茅某。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26日中国化纤信息网三房巷有光涤纶短纤挂牌价格分别为11500元、117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未交付的40.46229吨三房巷短纤(1.33dtex×38mm)的加工合同解除;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0.46229吨三房巷短纤(1.33dtex×38mm),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等值损失436955.34元(10799.076元/吨×40.46229吨)。原告宁波××线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海门××××纺织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备案表、加工协议、补充协议、江阴市联运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与三房巷公司签订的有光涤纶短纤采购协议、中国化纤信息网三房巷有光涤纶短纤2011年11月30日挂牌价格、中国化纤信息网三房巷有光涤纶短纤2012年3月26日挂牌价格各1份、江阴市联运有限公司派车单4份、被告开具的原告增值税发票6份、原告付款凭证5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海门××××纺织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尚未交付已加工完毕的40.46229吨三房巷有光涤纶短纤(1.33dtex×38mm),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可就该40.46229吨三房巷有光涤纶短纤(1.33dtex×38mm)解除合同。又鉴于原告已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40.46229吨三房巷有光涤纶短纤(1.33dtex×38mm)加工合同,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40.46229吨三房巷有光涤纶短纤(1.33dtex×38mm)加工合同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将上述40.46229吨三房巷短纤原料返还给原告,若不能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时,三房巷有光涤纶短纤(1.33dtex×38mm)于原告起诉日在中国化纤信息网上挂牌价格为每吨1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46229吨三房巷短纤,若不能返还,按照每吨10799.076元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线业××公司与被告海门××××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未交付的40.46229吨三房巷短纤(1.33dtex*38mm)加工合同;二、被告海门××××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线业××公司40.46229吨三房巷短纤(1.33dtex*38mm),若不能返还,则按每吨10799.076元价格予以进行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被告海门××××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海门××××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线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胡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韶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