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与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街道××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开泰·山水人家某14幢2单元202室的商品房和第14幢9号车某,以人民币330608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逾期超过90日后仍未按本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则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严重违约和超期,至今被告仍未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由(2011)台临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仍未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也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15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如2011年12月31日后被告仍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则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保留诉权。为此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730.19元(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1年6月16日起暂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认为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比例。原告按歇付款没有按时到位,要求支付违约金5180元。被告逾期交房事实存在,逾期交房有施工单位的原因也有开发商的原因,也有原告等申请鉴定的原因,被告希望对逾期交房期间中的鉴定期间予以扣除。2011年6月20日,被告取得房屋验收报告书,房屋验收合格,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交房通知。原告朱某某补充陈述称:原告并不知道付款延期了,按揭贷款手续都是被告让原告在指定的时间,向指定的银行办理的,即使延期,该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能提供房屋验收合格等相关证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违约,按约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实。4、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知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7月22日通知朱某某交房的事实。2、混凝土施工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8年8月18日房屋封顶的事实。3、混凝土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8年8月18日房屋封顶的事实。4、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首付、按歇金额、日期的事实。5、工程某某监督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2011年6月20日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原告认为并不知晓相关某某。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否逾期原告并不知道,原告是在被告指定的时间,向指定的银行办理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能证明原告首付、按歇的金额及按歇的日期。证据5能证明房屋在2011年6月20日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开泰·山水人家某14幢2单元202室的商品房和第14幢9号车某,以人民币330608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逾期超过90日后仍未按本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则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已履行完毕。该涉案工程在2011年6月20日由临海市建筑工程某某监督站出具工程某某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7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确认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自己交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被告提供的工程某某监督报告,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6月20日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在2011年7月22日已向原告发送了交房通知,故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应截止2011年7月22日,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22日共逾期37天。被告辩称逾期交房的原因之一为一部分业主上访,要求对质量进行鉴定造成的,为此要求扣除此段时间。本院认为,业主有权关注被告施工用料的质量,对被告所用建材的质量问题,向政府部门反映,申请鉴定属其权利的正当行使,由此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工检查不应归责于原告,被告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合同当事人违约后,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认为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降低。因违约金的性质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对于过高的违约金应合理调整裁量幅度,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被告应当负担的违约金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的合理违约金共计330608元×0.0004×37天=4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84元,被告临海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