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宁波市鄞州××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厂,余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乐村。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厂(以下简称九××厂)、上诉人余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29日、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12日,余某某向九××厂交付轴销产品,九××厂取得前四次送货单的回单某。2011年10月24日,余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九××厂支付2011年4月12日、4月27日的两份送货单项下的价款15750元。九××厂提交了2011年4月2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九××厂将2.071吨钢光元材料(价值10478.90元)交付给余某某用于生产轴销产品。后余某某以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为由撤诉。余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九××厂多次向余某某购买轴销,至今尚欠轴销价款33944.40元。请求判令:九××厂支付余某某价款33944.40元。九××厂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316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余某某陈述其按照九××厂要求的规格、型号生产轴销,故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二、九××厂已经按照交易习惯付清了所有加工款。余某某在(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316号案件中诉称九××厂拖欠其加工款15750元,该案中余某某提交的送货单与本案中余某某提交的送货单出自同一本送货单,故余某某在本案中的主张与之前案件的主张是互相矛盾且不符合事实和常某的。九××厂支付余某某加工款后,余某某将送货单回单某交给九××厂,这种结算方式是加工行业的交易习惯,故九××厂提交送货单回单某可以证明其已支付所有加工款;三、九××厂无需支付2011年4月12日送货单项下的加工费。九××厂已将2.071吨原材料(价值10478.90元)交付给余某某,但余某某仅仅交付了6900个轴销(价值8694元),余某某尚甲返还九××厂1784.90元材料款,九××厂保留追诉的权某;四、双方之间加工费的结算应按约定的0.50元/个计算,并非送货单上记载的1.26元/个;五、余某某窃取九××厂的商业机密,将九××厂约13000个产品低价卖给九××厂的客户张丁宏博机械有限公司,余某某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九××厂保留追诉的权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余某某与九××厂之间就加工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款协商一致所形成的口头加工承揽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2010年8月29日、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25日4份送货单项下的价款,余某某在2011年10月24日起诉时并未主张,本案中余某某认可其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均在一本中,按常某其对尚欠的价款应一并主张,故余某某辩解其算错了不符合常某,且九××厂提交的上述送货单的回单某也能证实九××厂是在付清价款的情况下取得了回单某,故对于余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4月12日送货单项下的价款8694元,九××厂辩称其提交了价值10478.90元的原材料,而余某某仅交付价值8694元的轴销,故余某某应返还九××厂1784.90元材料款,且该送货单项下的加工款应为0.50元/个,并非送货单上的1.26元/个。九××厂在(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31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证人张某向余某某送的货为2011年4月2日增值税发票中的价值10478.90元的钢光元,也不能证实加工款为0.50元/个,故对于九××厂的上述辨称不予采信,对于余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余某某认可其按照九××厂提出的产品规格等要求为九××厂加工产品,故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九××厂对该法律关系亦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九××厂支付余某某价款86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0元,由余某某负担241.50元,九××厂负担83元。九××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九××厂与余某某之间的加工款已经按照交易习惯结算完毕,九××厂并未拖欠余某某加工款,相反,因九××厂于2011年4月2日向余某某提供了价值10478.90元的2.071吨钢光元材料,故余某某尚欠九××厂材料款1784.90元;二、双方口头约定轴销加工费单价为0.50元/个而非1.26元/个;三、余某某应该向九××厂开具所有加工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余某某窃取九××厂的商业秘密,将其产品低价卖给九××厂的客户,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九××厂对此保留追诉的权某。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余某某答辩称:一、九××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4月2日向余某某提供2.071吨钢光元材料,余某某未收到九××厂的任何原材料;二、九××厂所称的轴销加工费为0.50元/个没有事实依据,送货单可反映出余某某提供的产品均按照1.26元/个计算,九××厂未付清余某某加工款;三、九××厂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诉称,均与本案无关联。请求驳回九××厂的上诉请求。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某某向九××厂交付了金额为33944.40元的轴销,九××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本案送货单项下的价款。九××厂提供的送货单回单某是生产经营交易结算凭证而非支付凭证,原审法院认为九××厂持有送货单回单某就证明其已付清加工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余某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九××厂答辩称:除2011年4月12日的送货单外,涉案5份送货中的4份已结算完毕,尚未结算的送货单项下的8694元加工款与余某某尚欠九××厂的10478.90元材料款相抵,余某某尚乙返还九××厂货款1784.90元。二审中,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九××厂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结合证人证言,九××厂欲证明其于2011年2月、3月向余某某提供了钢光元材料2.209吨,2011年4月2日向余某某提供了钢光元材料2.071吨。张某陈述:其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4月2日将2.209吨、2.071吨钢光元材料交付余某某。九××厂对张某的陈述没有异议。余某某质证认为,九××厂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与余某某无关。证人张某与九××厂有业务关系,可信度低。证人证言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能证明九××厂向余某某交付了上述货物。本院认为,因证人证言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法证明九××厂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九××厂尚欠余某某加工款多少;二、九××厂是否向余某某交付了2.071吨钢光元材料。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余某某持有涉案5份送货单,九××厂持有其中4份的送货单回单某,按照交易惯例,九××厂持有送货单回单某即可证明该送货单项下的款项已经付清,故应认定九××厂尚欠余某某的加工款为2011年4月12日送货单项下的8694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九××厂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人证言等均不能证明其于2011年4月2日向余某某交付了2.071吨钢光元材料。综上,九××厂要求余某某返还1784.90元材料款、余某某要求九××厂支付送货单回单某项下的加工款的上诉请求,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厂主张的轴销加工费单价是0.5元/个而非1.26元/个,没有相应依据。至于余某某应否向九××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余某某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均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厂负担;上诉人余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亚 春审 判 员 黄海兵审判员方资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 佳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