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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田某、尚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尚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飞,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尚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时琛涵,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兴海,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尚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尚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陈鑫(另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田某、尚某、张某和绰号“贱狗”的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预谋在本市罗湖区实施诈骗。当日18时许,上述人员来到罗湖区深南东路东门地下通道处,被告人田某、尚某见被害人李某正途经该处,便故意与李某并排行走,走在前面的犯罪嫌疑人陈鑫则即假装无意中从身上掉出一沓钱其事先准备好的现金。此时,被告人田某立刻上前将钱捡起,被告人尚某则怂恿李某要求与田某分钱,田某佯装同意。其后,被告人田某、尚某与李某来到太阳百货旁的移动营业厅门前商议分钱事宜,犯罪嫌疑人陈鑫则找到了李某等人,质问李某等人是否拾得其遗失的现金,李某当即否认,被告人尚某、田某则称其三人均是熟识的朋友,陈鑫遂要求查验李某等人的银行卡是否存入现金,李某信以为真便告诉了陈鑫其银行卡账户和密码。其后,犯罪嫌疑人陈鑫又提出为证明其三人的朋友关系,要求其三人中的二人轮流保管其中二人的贵重物品,然后离开原处一段时间后再返回。李某和被告人田某在保管过被告人尚某的物品后,便将一部诺基亚N85手机和一张银行卡交给尚某和田某保管。被告人田某、尚某取得李某的手机和银行卡后,将银行卡交给了被告人张某,由张某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4700元。李某意识到受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李某被骗的诺基亚N85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田某、尚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手机的发票及机型照片,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尚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尚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田某、尚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尚某、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尚某、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尚某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较小;2、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本院对被告人尚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尚某、张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尚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李某向本院递交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尚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法院对尚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尚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尚某、张某犯诈骗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尚某、张某相互配合,作用相当。被告人田某、尚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尚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