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736号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元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地址:永年县名关镇东召庄村。法定代表人:段修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月霞,该公司职工。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波、被告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的邯郸分公司根据合同销售给被告高压柜、低压柜以及两台8**安的变压器和其它电器配件,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147685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电器设备款1448670元以及配件款28187元,合计147685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12日曙明电力公司出具的大型设备款对帐证明一份,记载被告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应付人民电器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帐款为1448670元。2、销货清单(送货单)12张,计款28187元。被告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销货清单(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货了,具体欠款数额应当以我方财务记账为准。被告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电器设备款中1448670元是经过双方对帐确认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诉的28187元经过对帐后发现:2008年10月14日、5月16日两份销货清单我方财务帐上没有记载,有可能发生退货等情形,对这两份销货清单上所记载的款额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销货清单及送货单所记载的数额只认可24241元。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公开招投标签订了电器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出售电器设备,并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陆续向原告出售电器设备的配件12批次,每一批次都有销货清单(送货单),销货清单(送货单)上记载有客户:(该项记载为)曙明电厂、时间、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都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计款28187元。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出具证明:截至2011年12月11日,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应付帐款户——人民电器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帐户余额为1448670元,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在上述对帐过程中并没有包含12批次买卖电器配件款额。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经过核对公司财务帐,认可财务帐面上记载的数额24241元。被告辩称的2008年10月14日、5月16日两份销货清单财务帐上没有记载,有可能发生退货等情形,由此而不认可该两份销货清单上所记载的款额,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电器设备买卖行为,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电器设备,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双方已经于2011年12月12日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款14486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气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器设备配件并由被告公司签收,虽然不在电器设备买卖中包含,但是安装使用电器设备必然使用设备配件,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电器设备配件的行为与之买卖电器设备属性一致。原告依据供应电器设备配件的销货清单(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款额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中两份销货清单记载的款额以其财务帐没有记载或者退货为由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提供有关退货的相关证据,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交合同文本,法院无法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就违约金问题做了约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即为《批复》中规定的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违约金的一种计算方法,因此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应当得到支持。利息应该从逾期付款时开始计算。因为原告不能提交合同文本,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给付货款的期限,因此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还款的事实,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年县曙明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电器设备款1448670元以及配件款28187元,合计147685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2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