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翠兰与杨兴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兰,杨兴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张翠兰。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祥。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原告张翠兰与被告杨兴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杨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兰诉称,2010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原告推行电动自行车沿桠阳线路边由西向东行走,被被告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从背后撞倒,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受伤后入高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分文未赔。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94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兴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没有异议。原告实际上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2万多元的医药费,请法院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杨兴祥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沿桠阳线由西向东行至高淳县漆桥镇南者村路段,因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对面车辆灯光过强,撞上了张翠兰在路边推行的电瓶车,致车损人伤。张翠兰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踝、后踝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张翠兰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7月17日出院。2010年7月8日,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兰无责任。2011年1月21日,张翠兰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七个月、四个月、三个月为宜,花费鉴定费用2640元。事故发生后,杨兴祥支付了张翠兰的部分医药费,张翠兰自行支付医药费2678.50元。另查明,杨兴祥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翠兰自2008年12月起在南京振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直至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南京振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原告本人至今支出医药费2678.50元,其中1275.80元的医药费在进行司法鉴定后产生,经向原告释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在定残后产生的医药费不予支持,认定医药费为1402.70元;2、营养费为10元/日×90日=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日×26日=468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0元/日×120日=6000元;5、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主张误工费为3000元/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其系生产部操作工,故误工费参照制造业2009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372元/年×7月=15967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其家庭住址、就医地点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2640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南京振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944元/年×2年=458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10、车损。原告提供了2009年2月25日金额为2200元的购车收据以及受损车辆无维修价值的证明,主张车损2200元。本院根据购买金额和时间酌定车损为1000元。以上共计为79865.70元。被告辩称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兴祥赔偿张翠兰各项损失共计79865.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24元,由杨兴祥负担1817元、张翠兰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