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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一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一初字第1918号原告:周某甲,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杨晓润,宁国市南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州市。原告周安祥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2010年元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辞而别,去山东青州市生活,原告多次前往劝其回家未果。现被告离家近两年,不愿回家生活,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0年1月始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元。被告张某邮寄给本院一份书面答辩状称,1、同意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3、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4、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育有婚生子周某乙;4、被告留言条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5、周某乙学杂费收据一份,证明周某乙教育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未递交书面证据,也未出庭应诉。原告周某甲举证1、2、3、4、5,经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元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到山东青州生活至今。婚生子周某乙自2010年3月起一直随原告在宁国市生活、读书。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诉请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婚生子周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学习,为不影响婚生子健康成长、学习环境,本院判决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与教育费,根据被告目前状况,本院酌定抚育费为300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周某甲生活,被告张某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育费300元,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宏韬 关注公众号“”